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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7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威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威中(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1月6 日凌晨2時32分許,騎乘車號5HL-769之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五股區○○○路0K+600M 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900-DIV)」違規。
嗣因異議人未遵期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0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漏載第5項前段),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乃係因其家中長輩身體不適,情急下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車速過快,且行駛中因與其弟討論事情始有併行駕駛之情形,其並無競駛之意。
爰依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者,經警製單舉發,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自行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設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11月6日凌晨2 時32分許,騎乘車號5HL-769之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五股區○○○路0公里又600公尺處,為在現場執勤之警員發現其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警駕車隨行錄影蒐證後,逕行製單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8 日為本件裁決,異議人於99年10月12日收受該裁決書,並於聲明異議期間內之同年月26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聲明異議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為由,於同年月29日將異議人之異議狀函轉由無管轄權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該院誤載為臺北市警察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同年11月4 日將之移送有管轄權之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住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乃將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 0000號)及送達證書、聲明異議書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0月29日板院輔刑任99交他85字第073508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1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09942455700號函附卷可稽。
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另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7條定有明文。
茲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地乃新北市五股區○○○路0公里又600公尺處,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嗣該院雖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函轉由無管轄權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其後,輾轉由本院管轄,然揆諸前開規定及為保障人民之訴訟基本權,仍應認異議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訊據異議人固坦承其與劉嗣弘分別騎乘車牌號碼各為5HL-769號、900-DFV號之重型機車,於98年11月6日凌晨2時32分許,共同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二人於上揭時、地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惟查:異議人與劉嗣弘於上揭時、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各為5HL-769號、900-DFV號之重型機車,以時速80公里左右之速度相互競駛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違規舉發警員謝兆棟於本院訊問時,以具結擔保渠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下證稱:「我在98年11月6 日凌晨約2時多左右,於五股鄉○○○○道的疏洪一路,1K+ 600往八里方向。
受處分人原是往八里的方向,但於路口,即疏洪一路往疏洪四路迴轉改往三重方向。
當時我是在疏洪一路1K+600就已經發現受處分人及另一台車有慢慢加速,超越旁邊用路人的機車後,速度變快(即庭呈之照片編號1 )。
後來,受處分人到疏洪一路時速度滿快的,我看我們當時車上的時速表約80幾公里左右,那時我們有點跟不上,受處分人就騎到很前面,兩車有時併排,有時受處分人的車子在後面。
受處分人在疏洪四路迴轉後,二車也是有先有後,有時也會併行,但速度都滿快的。」
、「受處分人是因明顯有超出當地速限,且有互有超越、併行競駕的情形,所以我們認定受處分人的行為為競速。」
,並庭呈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異議人行駛路線示意圖附卷可稽。
參以一般執勤警員之專業訓練而言,其等對於記明違規人之車號、特徵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均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錯認誤判之可能性極低;
佐以證人謝兆棟當日係駕駛車輛在異議人所騎機車後方錄影蒐證,而觀諸卷附攝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其與異議人間無何障礙物阻擋其視線,則證人謝兆棟就異議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當無誤認之虞;
況證人謝兆棟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其偶因執行勤務而至該地,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要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
是證人謝兆棟就其親眼見聞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證詞,其內容非僅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並無齟齬,復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足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無訛。
至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係因其家中長輩身體不適,情急下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車速過快,且行駛中因與其弟討論事情始有併行駕駛之情形云云,已非無疑;
況異議人與劉嗣弘騎乘上開2 輛重型機車高速併行於新北市五股區○○○路時,並無相互交談之情,亦據證人謝兆棟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異議人與劉嗣弘最先係沿新北市五股區○○○路往八里方向行駛,直至疏洪一路與疏洪四路交岔路口始迴轉往三重方向行駛,此有證人謝兆棟庭呈之異議人行駛路線示意圖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無爭執,倘異議人係因臨時接獲家中電話而急欲返家,其應當立即迴轉或循其他道路迅速往新北市三重區及新店區即其住處方向行駛,惟異議人竟仍與另輛機車駕駛人往八里方向共同高速併行至疏洪一路0 公里起點附近,再迴轉往三重方向超速行駛,又在時速約80公里之高速行駛情形下,其2 人豈能相互交談?是異議人所辯顯悖於常情,實無足採。
㈢綜上,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當非足採,其於上揭時、地,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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