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交聲,1945,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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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9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陳促曇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9 日、99年12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陳促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促曇於民國99年11月8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RR-369 號重型機車由新北市三重區○○○路往中山橋方向行使,行經新北市○○區○○街與疏洪東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以警笛、手勢示意停車受檢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處分別於99年12月9 日、99年12月7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11月8 日17時42分許正參加服務單位臺大醫院檢驗醫學部與醫院院長之雙向交流會議,已由服務單位出具參加會議證明書,並有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同事及單位主管作證蓋章證明,且異議人提供之人事室當日出勤紀錄為6 時48分至18時47分,可證明事發當時異議人仍在臺大醫院中參加會議。

異議人之機車放置於臺大醫院中具門禁管制之西址機車停車場中,應無私下被取走犯下違規事項之可能,異議人從不出借機車給他人,且異議人居住於新店區,違規發生地三重區並非異議人平日上下班之路線。

員警逕行舉發事出突然,有看錯或記錯車牌號碼之可能,而大有派出所逕行舉發及回覆申訴時宣稱有核對監視器畫面,但均未提供採證光碟片或照片予異議人,導致異議人無法自證據中尋找對異議人有利之證據,請大有派出所提供採證光碟片或照片供異議人檢視證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於94年2 月23日購買車牌號碼CRR-369 號重型機車並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由異議人使用,嗣有機車騎士騎乘懸掛車牌號碼CRR-369 號之機車於99年11月8 日17時42分在新北市○○區○○街與疏洪東路口闖紅燈後拒絕受檢並加速逃逸,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經警調查車牌號碼CRR-369 號重型機車登記之車主為異議人,乃逕行開單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2月9 日、99年12月7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1,800 元、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異議人對裁處結果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11月25日北監板四字第099203094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12月6 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90061030號函、上開裁決書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違規事實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據值勤員警陳述,99年11月8 日值勤時,於17時42分,見CRR-369 號機車,由三重區疏洪東往中山橋方向行使,行經疏洪東路與頂崁街口時,違規紅燈直行,為警發現以警笛、手勢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不理會,且加速行使,往重陽路方向逃逸,舉發員警遂記下車號,並調閱監視器,依車種、顏色核對電腦車籍資料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予以逕行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函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12月6 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90061030號函存卷可憑。

惟查:⒈異議人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擔任工友職務,於99年11月8 日並未休假,其上下班起迄時間為6 時48分至18時47分,且異議人於當日17時30分起至18時30分止係在臺大醫院參加該院院長與檢驗醫學部雙向交流會議,此有異議人之出勤紀錄表、臺大醫院院長與檢驗醫學部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並未出現在新北市三重區,應可認定。

⒉又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RR-369 號重型機車顏色為銀色,其車牌上「台北市」字樣之兩端分別黏貼已投保該年度機車強制責任險之藍色標籤(標籤上註明「100 」)及通過機車排氣管檢測之標籤(標籤上註明「99」),車牌號碼下方亦貼有「SYM 霸輪車業機車定檢站00000000」貼紙於車牌上,車牌下面附有檔泥板,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異議人提供之機車照片在卷可憑。

⒊經本院勘驗警方提供當日違規車輛之採證光碟片,該畫面於99年11月8 日17時42分29秒時,出現懸掛該車牌號碼CRR-369 機車,因攝影機架設位置係從機車後方拍攝,故可清楚拍攝機車車牌、車輛顏色及騎士背影,該名機車騎士背影之身形為一男子,且該輛機車顏色為白色、車牌乾淨完全未黏貼任何標籤、貼紙,車牌下方亦無檔泥板,此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資比對,足見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車輛之駕駛人,且異議人所有之機車與本件違規車輛之駕駛人所騎乘之機車外觀顯非同一車輛、車牌亦非同一面,並參以舉發當時異議人正在臺大醫院參與院長與檢驗醫學部雙向交流會議,不可能出現在本件違規地點,堪認本件違規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為他人故意偽造、變造以逃避裁罰,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證明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CRR-369 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何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該騎乘懸掛車牌號碼CRR-369 號重型機車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人另有其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罰,容非允當,異議人不服前開裁決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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