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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0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玉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382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九號案件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楊玉杰於民國98年11月28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FF-16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53號前時,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情狀,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警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及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3點,嗣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
三、查受處分人因原處分所認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受處分人犯罪嫌疑重大,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23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9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誤,為避免裁判結果發生歧異,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首揭規定,於前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程序。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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