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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泓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四日一○○
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六號和解筆錄所載之時間、金額,向吳明山、吳心慈、吳宜蓁、李題五、陳玉秀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賴泓翔係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V-七四七○號自小貨車,載送傢俱至新北市○○區○○路六三巷一號,本應注意該處為下坡坡道,而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排檔入檔,即離車搬運貨物,致其上揭自小貨車向下滑行,在新北市○○區○○路五五巷口撞及行走於該處行人紅磚道上、懷胎八月之李招如,致李招如受有全身多處鈍創骨折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急救,仍因上開車禍傷勢引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九時五十分許死亡。
二、案經李招如之丈夫吳明山及胞弟李明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賴泓翔於本院一○○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經證人裴可達證述明確(偵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參照),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二九張在卷可稽(偵卷第二四頁,相卷第二三頁至第三七頁參照),而被害人李招如因本件事故受有全身多處鈍創骨折併內出血等傷害,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分不治死亡乙節,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相片等件在卷足憑(相卷第五二頁,相卷第二九頁至第七五頁參照),是被告賴泓翔之行為與被害人李招如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
且按汽車停車時,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而本件復無其於肇事時有不能注意之證據,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確有過失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賴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又其駕車肇事之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以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五十萬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一○○年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而致罹刑章,經此偵、審之程序,當知所警惕,認其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五年,用啟向上。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約定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之父母、丈夫及女兒四百萬元,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其等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據雙方民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本院一○○年二月十四日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六號和解筆錄所載之時間、金額,按時給付其等共計四百萬元。
又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此附帶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倘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一○○年二月十四日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六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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