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易,1382,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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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治平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陳靜儀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治平、陳靜儀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靜儀與告訴人陳丙坤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89年1月17日結婚,於98年7月10日兩願離婚),詎被告陳靜儀於前開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8年2月間,透過友人認識被告張治平後,即與之交往並於98年4月至同年7月間,多次在被告張治平位在臺北市○○區○○路3號11樓住處內與被告張治平性交,而為通姦、相姦行為。

嗣告訴人發覺被告陳靜儀行為有異,復自其手機內發現9張被告陳靜儀與被告張治平親密之照片,並經陳靜儀於98年12月10日書立悔過書向告訴人坦承姦情,告訴人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靜儀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被告張治平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即發現確實新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行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90年易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敘明被告陳靜儀固於98年2月起即時常無故外出,並於告訴人詢問原委時支吾其詞,復於98年7月提出離婚之要求,因而於98年7月10日離婚,惟告訴人係於98年12月10日經被告陳靜儀書立悔過書(內容如附件所示)時,始知被告陳靜儀及被告張治平於98年4月至7月間即離婚前已發生數次性關係,而於98年12月15日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此有前開刑事告訴狀、戶籍謄本、悔過書各1份(他卷第1至2頁、第4至5頁、第8頁)附卷,被告陳靜儀復於本院99年7 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前夫在何時才知道你與被告張治平發生過性關係?)應該是離婚之後我前夫才看到照片,我前夫沒有跟我提過何時知道我們發生性關係。」

、「(問:是否是在你98年12月10日悔過書交給前夫時才知道的?)是的。」

(本院卷一第89頁)等語,足認告訴人先前就此雖或有懷疑,惟迄被告陳靜儀於98年12月10日書立內容如附件所示之悔過書時,始有確信,是告訴期間自應於98年12月10日起算6個月,則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21日收受,此有蓋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之前揭刑事告訴狀(他卷第1至2頁)附卷可查,其告訴程序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陳靜儀、張治平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陳靜儀、被告張治平之供述、證人張家瑋之陳述,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照片10張及被告陳靜儀之悔過書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陳靜儀坦承其於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8年4月至7月間與被告張治平為相姦行為;

被告張治平堅決否認有何通姦之犯行,辯稱:其未曾與被告陳靜儀同居,係確認被告陳靜儀已經離婚後,始與之發生性行為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陳靜儀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於89年1月17日結婚,於98年7月10日兩願離婚),被告陳靜儀與被告張治平於98年2月間認識並有陸續聯絡,被告張治平知悉被告陳靜儀時為有配偶之人,於98年5至7月間被告陳靜儀曾數度至被告張治平位在臺北市○○區○○路3號11樓「稙村秀社區」住處,被告陳靜儀於98年7月10日與告訴人離婚,離婚後與被告張治平、張家瑋及蘇怡豪於98年7月12日搭乘麗星郵輪至日本沖繩旅行,被告陳靜儀曾與被告張治平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後因被告陳靜儀認被告張治平移情別戀,於98年9月11日上午9時55分,持球棒至被告張治平前揭住處地下室,敲砸損壞被告張治平車牌號碼7900-EQ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陳靜儀所涉毀損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17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簡字第4826號判處拘役30日,於99年1月18日確定,被告陳靜儀於98年12月10日出具悔過書,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具狀提出告訴,並於98年12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治平於99年1月21日警詢、99年2月23日檢察官訊問(他卷第13至14頁、第31至33頁)、被告陳靜儀於99年1月21日警詢、99年2月23日、99年3 月30日檢察官訊問(他卷第15至16頁、第31至33頁、偵卷第4至5頁)等供述在卷,核與被告陳靜儀於本院99年7月19日審理之證述(本院卷一第87至94頁)、證人張家瑋於99年4 月16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99年7月19日審理之證述(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證人許凱迪於本院99 年7月19日審理之證述(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證人黃家成於本院99年12月20日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第49頁)、證人張國森於本院99年12月20日審理之證述(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被告張治平戶籍謄本影本1份、照片10張及悔過書1份(他卷第1至2頁、第4至8頁)、被告張治平與被告陳靜儀98年2月2日、98年4月份、98年5月5日MSN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4至75 頁、他卷第44至46頁,被告張治平代號:Boxy,被告陳靜儀代號:yyali31tw)、蘇怡豪與被告張治平之98年6月29、30日、98年7月及8月MSN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76至84之1頁、第133至211頁,蘇怡豪代號:白小皮)各1份、被告張治平護照內頁影本(他卷第47至48頁)、本院98年度簡字第4826號判決網路列印本1份(他卷第54至55頁)、稙村秀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9月3日稙村(99)函字第3號函文(本院卷一第113頁)、本院99年9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15頁)、麗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麗星郵輪臺灣分公司)99年9月20日函(本院卷一第120頁)、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3日(99)東保字第990411號函(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白小皮」相關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二第59至64頁)、淡江大學100年1月13日校訊字第1000000161號函(本院卷二第72 頁)各1份及被告陳靜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一第6至7頁)在卷,可以認定。

二、難認被告陳靜儀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陳靜儀已與被告張治平發生通姦、相姦之性行為:㈠被告陳靜儀固於98年12月10日出具內容如附件所示之悔過書,並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及具結證稱其與被告張治平在離婚前已在被告張治平上揭住處同居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

惟查:⒈就被告陳靜儀與被告張治平同居之時間及發生性關係之次數,於悔過書內記載係6月份開始同居,4月、5月分別發生3、2次性關係(如下附件內容),於99年1月21日警詢及99年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於98年4月發生第1次性行為,98年5月至8月間同居,約每週發生1次性關係(他卷第15、32頁),於99年3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有與被告張治平發生性行為,是在他家,當時我朋友也在場,那陣子我是住在張治平家,我朋友曾經去喝酒過很多次。」

(偵卷第4頁),於本院99年7月19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係98年4月底快5月時開始與被告張治平同居(本院卷一第88頁),是其所稱與被告張治平交往後進而同居之時點,先後供述即各有不同,難以遽然採信。

⒉再者,就其所稱與被告張治平同居之狀況,被告陳靜儀於本院99年7月19日審理期日證稱:被告張治平並未交付其住處鑰匙,有時會借用鑰匙,使用完再還給被告張治平,要進入被告張治平家時,需要打電話請被告張治平開門,其1個禮拜會在被告張治平家住3、4天,都是晚上約11、12時住到隔日早上或下午離開(本院卷一第88、91頁)等語。

然而衡諸常情,一般男女朋友穩定交往因而同居,大多均會取得同居處所之鑰匙,以利進出,然被告陳靜儀既稱與被告張治平「同居」數月,出入頻繁,卻始終沒有鑰匙,每次都要被告張治平在家並幫其開門方得進入,實與常情相違。

況依證人黃家成即東京都保全公司派至「稙村秀社區」之保全人員(任職期間97年8月1日至99年3月7日)於本院99年12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月休4天,其他時間每天值班12小時(上午6時至下午6時1班,下午6時至翌日上午6時1班),第1次看到被告陳靜儀是在98年5月份,其於98年5至7月間只碰到被告陳靜儀4、5次,大部分在晚上7、8點大約吃晚餐時間看到被告陳靜儀,被告陳靜儀每次停留不會超過3、4小時,因為被告張治平只有1個車位,被告陳靜儀都是暫時停放其他住戶的停車位,故不能久停,印象中沒看過被告陳靜儀過夜(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等語,是以黃家成密集值班,且每班長達12小時,卻不常看到被告陳靜儀,且沒有看過被告陳靜儀過夜的印象,則被告陳靜儀所稱曾與被告張治平同居等情,益值懷疑。

⒊此外,被告陳靜儀因認被告張治平事後移情別戀,憤而於98年9月11日上午9時55分,持球棒至被告張治平前揭住處地下室,敲砸損壞被告張治平車牌號碼7900-EQ號自用小客車,所涉毀損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17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簡字第4826號判處拘役30日,於99年1月18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

就此,被告陳靜儀於本院99年7月19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砸車的原因?)我當時的動機是因為被告張治平害我的家庭破碎,當時他又跟別的女孩子在一起被我發現,我生氣之下才會這樣做…。」

(本院卷第91頁)等語。

另經辯護人於同次庭期提示他卷第41至42頁通話內容(陳女:「你為什麼這樣耍我?你明明就跟『可樂』在一起,你還這樣耍我」張男:「妳是不是跟我借20萬,後來又說什麼在測試我,一下又說妳阿姨說,一下又說妳爸爸說」陳女:「我爸叫我測試你的」陳女:「我現在就火大了,我現在就換我搞你囉」陳女:「我會跟你搞到底」,他卷第41至42 頁)詰問被告陳靜儀是否曾於8、9月間撥打電話給被告張治平為前揭對話內容,被告陳靜儀結稱:「(問:這通電話的內容是否有跟被告張治平講,質疑他已經跟別的女孩子在一起?)是的,我有質疑他與別的女孩子在一起,我認為他害我的家庭破碎,我的孩子很可憐。」

、「(【提示他卷第41、42頁】問:對話內容是否如狀紙所載?)是的,因為當時很生氣,被告張治平在一起的女孩『可樂』我也認識。」

(本院卷一第91頁)等語。

是以被告陳靜儀與被告張治平交往至98年8、9月間,即因被告陳靜儀認被告張治平另與「可樂」交往,而與被告張治平發生電話中放話「搞到底」、砸車等糾紛,顯見被告陳靜儀與被告張治平間確因感情糾紛而發生嫌隙。

又被告陳靜儀因前開毀損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17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於其後未久之98年12月10日出具內容如附件所示之悔過書給告訴人,告訴人旋於98年12月15日具狀提起告訴,而被告陳靜儀之毀損罪嗣由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簡字第4826號判處拘役30日,於99年1月18日確定,其時機之湊巧,亦令人猜疑。

⒋準此,被告陳靜儀與被告張治平間既有上開感情糾紛及官司存在,且被告陳靜儀指述其離婚前業與被告張治平發生性行為等節,非但前後矛盾,復與其他證人證詞有間,即難單憑被告陳靜儀之空言指述,而據以採信被告陳靜儀與被告張治平間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

㈡另證人張家瑋固於99年4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曾於98年下半年到被告張治平住處與被告2人喝酒,出國前(均指98年7月12日出國)被告陳靜儀就有住在被告張治平家中,出國時也是去被告張治平家中接被告2人,知道被告2人在離婚前就發生性關係,是出國時有聊到這件事(偵卷第10至11頁),於本院99年7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98年5至7月常去被告張治平家,每次均與其丈夫即MSN綽號「白小皮」之蘇怡豪一同前往,出國是被告張治平和蘇怡豪約的,不確定約的時間,但知道麗星郵輪要在2個禮拜之前定才有房間,在出國前2個禮拜內有在被告張治平家看過被告陳靜儀的保養品和鞋子,出國前後被告陳靜儀和被告張治平住在一起,被告陳靜儀曾於98年6月在被告張治平家向張家瑋表示已與被告張治平發生性關係,7月出國去日本玩時也有提過(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等語。

然觀諸被告張治平(代號:Boxy)所提出與蘇怡豪(代號:白小皮)之MSN對話紀錄,蘇怡豪於98年6月29日下午1時13分問被告張治平:「你住哪呀」,被告張治平回答:「木柵」(本院卷一第134頁)等語,可見蘇怡豪於上開對話時應尚未去過被告張治平住處,即與張家瑋前開證稱於98年5月至7月間常和蘇怡豪去被告張治平住處等證詞出入甚大。

此外,就張家瑋何時得知被告陳靜儀與被告張治平發生關係部分,被告陳靜儀於本院99年7月19日審理時證稱:「(問:你與被告張治平發生性關係這件事情有無告訴證人張家瑋?)有。」

、「(問:是在何時告訴證人張家瑋?)是98年5月底到6月份的時候。」

、「(問:妳們談這件事是在何地?)1次在咖啡廳是在6月份,1次是在麗星郵輪是在7月12日出國之後。」

(本院卷一第88頁)等語,亦與張家瑋前開證稱6月份在被告張治平家得知等語有異,且張家瑋既證稱每次去被告張治平家均與其夫蘇怡豪一同前往,而蘇怡豪迄98年6月29日尚未到過被告張治平家,則張家瑋如何能於6月份在被告張治平家聽被告陳靜儀告知上情,實非無疑。

況被告張治平與蘇怡豪係於98年7月7日訂房參加天秤星號98年7月12日之行程,且2人同住1艙房等情,亦有麗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麗星郵輪臺灣分公司)99年9月20日函1紙(本院卷一第120頁)附卷可考,並非如張家瑋所述於14天前即98年6月間已然訂房。

是張家瑋前揭證詞與卷內其他證據有上述不相符合之處,其所記憶之時間恐有錯誤,而難採為對被告陳靜儀、被告張治平不利之判斷。

㈢至被告張治平與被告陳靜儀之黑白照片10紙(他卷第6至7頁),固有多張被告張治平與被告陳靜儀單獨之合照,惟上開照片係於被告陳靜儀離婚後,於7月份與被告張治平去日本沖繩、香港所拍攝(本院卷一第90頁),而與被告陳靜儀離婚前有無與被告張治平通姦、相姦行為無關,亦難因此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陳靜儀之悔過書及歷次不利於己之「通姦自白」,以及張家瑋所為不利於被告張治平及被告陳靜儀之證詞,與卷內其餘證據有所出入而有瑕疵存在,已如前述,被告陳靜儀復與被告張治平有感情及官司糾葛,是其等「自白」及指述,難以遽然採信。

此外,遍觀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及證明被告張治平及被告陳靜儀於被告陳靜儀98年7月10日離婚前已發生性行為,無從認定被告張治平及被告陳靜儀確有通姦、相姦之犯行。

柒、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張治平及被告陳靜儀,是否於被告陳靜儀為有配偶之人情形下,仍為本件相姦、通姦犯行,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張治平、被告陳靜儀無罪判決之諭知。

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件(悔過書,他卷第8頁)
我在2月份期(誤寫為「其」)間認識張治(誤寫為「志」)平先生,在網路上賣房子透過朋友認識,在這段期(誤寫為「其」)間有好幾次張先生約我喝咖啡修理我的車子而常常約我見面,直到4月份產生了感情,而在一起段時間張先生要求我跟他同居,而發生了性關係(誤寫為「倭」),4月份發生3次性關係,5月份2次性關係,6月份就住在一起同居直到出國回來7月23日最後8月底才沒在一起,在這我對我的前夫深感抱歉,沒盡到做妻子的責任,還有2個可愛的小孩,這段期間導致(誤寫為「倒至」)前夫沒辦法認真賺錢,都在家顧小孩,身為妻子的我感到非常的愧疚(誤寫為「究愧」),在這跟你說聲對不起。
2009.12.10
陳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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