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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豪伻
陳麗雲
林韶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豪伻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編號十八及編號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麗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編號十八及編號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韶恩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編號十八及編號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詩」之成年女子(未據檢察官起訴,下稱小詩)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間某日起,由洪豪伻頂讓原由他人在位於臺北市○○區○○街57巷10之11號、10之12號、10之13號、10至14號、10至15號之房屋(該5間房屋內可互通)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下稱系爭電子遊戲場)並自任負責人,且於其中10之12號、10之13號之房屋內提供電子遊戲機「彈珠連線臺」7臺、「小瑪莉機臺」2臺、「龍馬機臺」4臺、「滿天星撲克臺」7臺及「機從天降麻將機」2臺(以上電子遊戲機均含IC板並俱已扣案)共22臺,並均插電營業。
洪豪伻又僱用小詩擔任早班人員(8時至16時),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之薪資雇用陳麗雲擔任中班人員(16時許至24時許),負責替客人兌換零錢投幣、開分及洗分之工作,另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僱用林韶恩擔任替顧客購買便當、拿水及兌換零錢之工作,而共同經營系爭電子遊戲場。
嗣於99年4月10日0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系爭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洪豪伻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編號十八及編號二十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洪豪伻、陳麗雲、林韶恩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其背面、第77頁),並經證人即查獲當日前往該電子遊戲場之顧客陳建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本件查獲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小隊長李進光及巡佐邱進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99年度偵字第9558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30頁至第131頁,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至第47頁),復有現場照片28幀(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在卷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編號十八及編號二十所示之被告洪豪伻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可佐。
基此,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被告洪豪伻、陳麗雲、林韶恩及小詩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是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自99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0日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街57巷10之11 號、10之12號、10之13號、10至14號、10至15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另依證人李進光所述,於本案查獲當日,上揭10之15號房屋內及在10之14號、10之15號房屋外亦擺設有數臺益智遊戲機臺,於10之12號、10 之13號房屋外則擺設有投籃機(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惟投籃機非屬電子遊戲機臺(經濟部90年8月6日經商七字第09002163130號函參照),其餘之益智遊戲機臺則未據扣案,亦無該處之清晰照片可供核對,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自不得認定該等機臺亦為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機臺,且該等機臺亦未據檢察官認定為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經營系爭電子遊戲場所使用之機臺而予以起訴,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均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素行均尚佳;
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遭警方查獲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多達22臺,數量非微;
且其等自擺設起至遭警查獲時之經營時間為逾1個月;
被告洪豪伻為本件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陳麗雲在該電子遊戲場擔任替客人兌換零錢投幣、開分及洗分之工作,被告林韶恩則擔任替顧客購買便當、拿水及兌換零錢之工作,違法程度高低有別;
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二、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編號十八及編號二十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洪豪伻所有且係其自99年3月間某日頂讓系爭電子遊戲場後供經營系爭電子遊戲場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洪豪伻及陳麗雲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基於共犯責任應共負罪責,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之主文欄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十之現金41,780元,被告陳麗雲自承係經營系爭電子遊戲場所用之零用金3萬5千元、查獲當日早班營業額5,020元及中班營業額1,760元,故該筆現金為供本件經營系爭電子遊戲場之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基於共犯責任應共負罪責,上開扣案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之主文欄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十三、編號十七及編號十九部分,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均稱係頂讓(99年3月)前之前手所留下,而觀諸上揭扣案物,其上所載之日期確為99年3 月之前,而未能認定為被告洪豪伻、陳麗雲所有之物或係渠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除上揭共同違反未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外,另於所經營之系爭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22臺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客進入店內,由被告陳麗雲負責為賭客兌換硬幣、開分、洗分以及將賭客所贏取之分數兌換成現金,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向被告陳麗雲兌換硬幣,經賭客將硬幣投入機臺後,依個別機臺所設定之比例開分,賭客即得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依各機具設定倍數不等之分數,分數會顯示在牆壁上方之電子連線計分板上,而把玩之賭客如不續玩,則可依累計之分數,向被告陳麗雲洗分,並依分數兌換現金,若賭客把玩後該機臺內之積分歸零,則賭資全歸被告洪豪伻所有。
於99年4月10日3時30分許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4萬1780元則為賭資等語。
因認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洪豪伻於偵查中坦承是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執照之事實;
⑵被告陳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任職於上開電子遊戲場,負責為客人開分、洗分之工作;
⑶被告林韶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任職於上開電子遊戲場,並擔任把風工作之事實;
⑷證人李進光、邱進鴻警員於偵查中證述要進入上址10之12、13號,必須從10之15號之大門進入,走後方通道才可進入以及查獲現場機臺,雖有多臺張貼故障之字條,但實際均有插電使用之事實並證述查獲當時現場之狀況;
⑸卷附臺北市○○區○○街57巷10之11號至10之15號之設置圖,顯示要進入上址10之12及10之13號賭博性電玩放置地點,需經由10之15號後方通道才可進入以及10之15號、10之14號均係擺放益智電子遊樂機,10之12、13之門口以投籃機堵住之事實;
⑹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扣案物品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就其等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罪行。
被告洪豪伻辯稱:伊於98年11月2日才從大陸回來,之後在99年3月間才頂讓這電子遊戲場,當時又因父親健康狀況不佳,瑣事繁多,只有偶爾去看一下店裡的情況、收錢就離開,扣案之監視器鏡頭、主機、螢幕計分板及電子遊戲機臺都是前手經營時就存在的,至於客人玩電子遊戲機所贏取之積分是換娃娃,不是換現金等語;
被告陳麗雲則辯稱:伊在系爭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洗分、依客人玩遊戲機臺之積分兌換娃娃、換零錢而已,查獲當時伊要下班了,所以從通化街10之11號出去等語;
被告林韶恩另辯稱:伊在系爭電子遊戲場擔任掃地、擦投籃機、維護地板清潔、替外場客人兌換零錢等工作而已,對於店內運作方式並不清楚,本案查獲時是因為警察跟伊說伊的工作就是把風,伊也有跟警察爭執,但警察說依照他們的認定就是把風,所以伊才認為自己就是把風的等語。
㈢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
暨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㈣經查:⒈被告洪豪伻為系爭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陳麗雲擔任中班店員(16時許至24時許),負責替客人兌換零錢投幣、開分及洗分之工作,另被告林韶恩則係擔任替顧客購買便當、拿水及兌換零錢之工作,其等就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均已坦認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合先敘明。
⒉本案於99年4月10日0時15分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系爭電子遊戲場搜索時,系爭電子遊戲場內僅有一名客人即證人陳建國,且於員警進入時,被告陳麗雲及證人陳建國正欲自10之11號門口(為鐵捲門)離去,而由警員邱進鴻攔阻,另臺北市○○區○○街57巷10之11號、10之12號、10之13號、10至14號、10至15號之房屋內部可互通,又所查扣之22臺電子遊戲機臺亦均插電處於可打玩狀態,惟其中數機臺黏貼載以「故障」之紙張,查扣之7臺彈珠臺後面均有1條電線連線至牆上之積分板,顯示積分,再查扣之22臺電子遊戲機臺均無退幣孔等節,業據證人陳建國、李進光、邱進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30頁至第131頁,本院卷㈡第23頁、第26頁、第43頁至其背面、第45頁至其背面),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就此事實均未爭執,此情已堪信實。
⒊就起訴書所認「被告陳麗雲負責將賭客所贏取之分數兌換成現金,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將硬幣投入機臺後,依個別機臺所設定之比例開分,賭客即得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並可依累計之分數,向被告陳麗雲洗分,並依分數兌換現金,若賭客把玩後該機臺內之積分歸零,則賭資全歸被告洪豪伻所有」一節,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上情。
復證人陳建國於警詢中雖證述:伊在該電子遊戲場以賭博性電玩賭博輸贏錢財,向被告陳麗雲換取贏得之金錢;
被告陳麗雲幫伊開分,兌換洗錢金額不限大小等語,惟於同日警詢筆錄中亦證述:但是伊都沒有贏錢,所以也沒有換過金錢,伊沒有看過其他人在該處開分、換錢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就系爭電子遊戲場可否以電動遊戲機臺之積分換取金錢一節,前後已見不一。
又證人陳建國於偵訊時則證述伊當日至系爭電子遊戲場玩5百元,跟被告陳麗雲換錢,是玩偵查卷第41頁編號7所示吊玩具之彈珠臺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當日到系爭電子遊戲場是在櫃檯換了5百元之10元硬幣,玩彈珠臺,彈珠臺裡面有娃娃,娃娃會掉下來,不是換錢的,不是賭博,在警察局時警察叫伊簽名就簽名,但是伊看不懂上面寫什麼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顯見證人陳建國雖於警詢中曾證述伊在系爭電子遊戲場打玩電動玩具時曾向被告陳麗雲換取贏得之金錢,但亦同時證稱伊都沒有贏錢,所以也沒有換過金錢,伊沒有看過其他人在該處開分、換錢,前後矛盾,本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之認定依據,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伊在系爭系爭電子遊戲場玩彈珠臺,是玩娃娃的,不可以換錢之證述則前後一致,故依證人陳建國之證詞,無法認定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係擺放賭博遊戲機臺,供賭客以打玩電子遊戲機押注之積分兌換現金。
除此之外,依卷內資料已無可供本院認定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係以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供賭客打玩押注累積分數,再以積分兌換現金,而有以「金錢或其他非供人暫時娛樂之有價值之有體物」做為賭博客體之事證。
⒋再系爭電子遊戲場所使用之5間房屋均可相通,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其中10之15號房屋內擺放非賭博性之益智遊戲機臺,10之12號、10之13號、10之14號對外之大門均關閉,門外則擺放益智遊戲機臺及投籃機等,而系爭22臺電子遊戲機臺則擺放在10之12號、10之13號房屋內,系爭電子遊戲場並裝設有6個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主機及4臺螢幕,若有客人欲至店內打玩電子遊戲機臺時,被告陳麗雲可自監視器查知是何人前來,客人進入後則可開啟10之15號後方廁所暗門進入10之14號屋內,再經該處廁所暗門通往10之13號及10之12號之擺放系爭22臺電子遊戲機臺處,被告陳麗雲並在10之13號內櫃檯負責幫客人開分、記帳及結算客人打玩電子遊戲機臺結束後洗分之分數,而扣案7臺彈珠連線臺均可連線至扣案之連線積分板,另10之12號後方廁所內則有一道暗門通往10 之11號房屋之事實,亦業據證人李進光於偵訊及證人邱進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並有卷附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所不爭執之出入平面示意圖2紙及現場相片28幀(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至第4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在卷可考,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22臺電子遊戲機臺、6個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主機、4臺螢幕及連線積分板,並有附表編號十四、編號十八及編號二十之班報表、支出證明單、客人使用機臺登記本、4月9日開分登記簿可資佐證,亦堪信真。
而被告洪豪伻主張伊於98年11月2日才從大陸地區返臺,並於99年3月份始頂讓系爭電子遊戲場,上揭扣案物等都是前手留下來的,作業方式也是前手留下來的等語,而本院於提示上接扣案物時,查知該等扣案物確屬陳舊,復依現場照片,系爭電子遊戲場之裝潢亦非新設,電子遊戲機臺也非新機,而已有相當時日,且依被告洪豪伻所提出之護照,其上確有被告洪豪伻於96年1月6日出境,於98年11月2日始入境之登載(影本見本院卷㈡第81頁),是被告洪豪伻所辯尚非不足採。
故系爭電子遊戲場之陳設既均係沿用前手之設備,自不得以系爭電子遊戲場之客觀情狀推論被告洪豪伻係刻意裝設監視器躲避警方之查緝及設置相通之暗門以作為警方取締時逃逸之用。
⒌被告林韶恩於警詢中雖自承係在系爭電子遊戲場擔任把風一職,惟系爭電子遊戲場並未提供賭博性電玩供賭客打玩並以積分兌換現金,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且證人李進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為進入10之15號之後要通過暗門才可以到10之13號及10之12號,所以伊用常理判斷被告林韶恩是擔任把風職務,被告林韶恩在現場時有表示其非把風之人,伊有跟被告林韶恩溝通說明賭博並非重大犯罪,其就承認有把風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其背面、第43頁背面),足認被告林韶恩辯稱是因為警察跟伊說伊的工作就是把風,伊也有跟警察爭執,但警察說依照他們的認定就是把風,所以伊才認為自己就是把風等語應可採信。
而被告林韶恩既係因警方表示所為已屬「把風」始坦承有「把風」一事,系爭電子遊戲場又無以電動玩具機臺押注之積分換取金錢情事,當無從以被告林韶恩自承有「把風」,即做為不利於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之認定依據。
⒍本件於員警查獲時,被告陳麗雲及證人陳建國雖欲自10之11號之鐵捲門離去,被告陳麗雲辯稱係因當時伊要下班了,才從該處離開等語。
徵諸被告陳麗雲係在系爭電子遊戲場擔任中班人員,上班時間係自16時至24時,故證人李進光及邱進鴻於案發當時0時15分前往搜索時,確為被告陳麗雲之下班時間。
且證人邱進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於10至11號鐵捲門外看見被告陳麗雲時,被告陳麗雲手上拿鑰匙,並揹著皮包在身上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此與一般人下班時無異,而案發時警員亦未能於證人陳建國身上查扣被告陳麗雲兌換現金之任何事證,自難認被告陳麗雲及證人陳建國欲自10之11號大門離開電子遊戲場即推認渠等為心虛而倉皇逃離。
⒎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之八本帳冊,其上所載示之日期均非被告3人自99年3月間某日後經營系爭電子遊戲場之時間,檢察官復未能證明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於99年3月之前即有經營系爭電子遊戲場之情事,自難以該8本帳冊中有贈送現金之記載,即以推認方式認定被告3人於經營系爭電子遊戲場時,亦有供賭客以積分兌換現金之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之99年4月9日支出證明單,其上載明科目「招待會員187阿其」、事由「開5000贈500」、「珠⑥」、金額「伍百(元之部分已劃除)」等內容,雖可認定系爭電子遊戲場採會員制,並有開5000分贈送500分之事實,然仍無法以該等記載即遽予認定客人於打玩電子遊戲機臺後,有以積分兌換現金乙節,是該等帳冊及支出證明單自均未能作為不利於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之認定依據。
⒏綜上,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均否認有提供客人將打玩電子遊戲機押注之積分兌換現金,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足認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有以積分兌換現金與客人之證據,檢察官就指訴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此部分賭博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依首開說明,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⒐末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指之「賭博」者,均係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成立之賭博為據,檢察官所指上開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自亦無從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其理甚明。
㈤綜上,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除有上開論罪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外,本件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顧客打玩,並以顧客打玩之積分兌換現金給顧客之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行為,並有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得遽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68條之罪相繩。
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為無罪之諭知,惟觀乎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洪豪伻、陳麗雲及林韶恩以一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依第22條論處及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及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數罪,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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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
│一 │彈珠連線臺(含IC板7塊) │7臺 │洪豪伻 │
├──┼─────────────┼──────┼────┤
│二 │小瑪莉機臺(含IC板2塊) │2臺 │洪豪伻 │
├──┼─────────────┼──────┼────┤
│三 │龍馬機臺(含IC板4塊) │4臺 │洪豪伻 │
├──┼─────────────┼──────┼────┤
│四 │滿天星撲克臺(含IC板7塊) │7臺 │洪豪伻 │
├──┼─────────────┼──────┼────┤
│五 │機從天降麻將臺 │2臺 │洪豪伻 │
├──┼─────────────┼──────┼────┤
│六 │監視器鏡頭 │6個 │洪豪伻 │
├──┼─────────────┼──────┼────┤
│七 │監視器主機 │1臺 │洪豪伻 │
├──┼─────────────┼──────┼────┤
│八 │螢幕 │4臺 │洪豪伻 │
├──┼─────────────┼──────┼────┤
│九 │連線計分版 │1個 │洪豪伻 │
├──┼─────────────┼──────┼────┤
│十 │現金 │41,780元 │洪豪伻 │
├──┼─────────────┼──────┼────┤
│十一│開分鑰匙 │9支 │洪豪伻 │
├──┼─────────────┼──────┼────┤
│十二│鐵門遙控器(含鑰匙1支) │1把 │洪豪伻 │
├──┼─────────────┼──────┼────┤
│十三│帳冊 │8本 │ │
├──┼─────────────┼──────┼────┤
│十四│班報表 │8張 │洪豪伻 │
│ ├─────────────┼──────┤ │
│ │支出證明單 │2張 │ │
├──┼─────────────┼──────┼────┤
│十五│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1支 │洪豪伻 │
│ │號之SIM卡1張) │ │ │
├──┼─────────────┼──────┼────┤
│十六│排班休假表(2010年3月份) │1張 │洪豪伻 │
│ │ │ │ │
├──┼─────────────┼──────┼────┤
│十七│排班休假表(2009年8、9、11│6張 │ │
│ │、12月份,2010年1、2月份)│ │ │
├──┼─────────────┼──────┼────┤
│十八│客人使用機臺登記本 │2本 │洪豪伻 │
│ │估價單-編號3951至3966 │ │ │
│ │送貨單-編號1001至1050 │ │ │
├──┼─────────────┼──────┼────┤
│十九│客人使用機臺登記本 │3本 │ │
│ │送貨單-編號3451至3500(其 │ │ │
│ │中編號3456登載日期為10月27│ │ │
│ │日、編號3460登載日期為10月│ │ │
│ │2日、編號3474登載日期為11 │ │ │
│ │月4日、編號3485登載日期為1│ │ │
│ │1月6日、編號3493及3494登載│ │ │
│ │日期為11月8日)。 │ │ │
│ │送貨單-編號3051至3100(其 │ │ │
│ │中編號3090登載日期為11月27│ │ │
│ │日) │ │ │
│ │送貨單-編號1152至1199(其 │ │ │
│ │中編號1174登載日期為12月25│ │ │
│ │日) │ │ │
├──┼─────────────┼──────┼────┤
│二十│99年4月9日開分登記簿 │1本 │洪豪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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