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易,1684,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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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軒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軒自民國97年9 月30日起至98年6月12日止,任職於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289 之702 號,下稱吉甫公司),因吉甫公司積欠其工資,且屢經催討,吉甫公司亦置之不理,心生不滿,又因大崴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00 號4樓,下稱大崴公司)部分員工原亦在吉甫公司任職,而誤認大崴公司與吉甫公司為同一家公司,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98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止,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恫嚇如附表所示之葉玲吟、周怡君(編號一至七號、十號恐嚇對象為葉玲吟、編號八、九號部分則為周怡君,見本院99年10月12日檢察官補充論告書),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周怡君、游錦源、葉玲吟之證述,及卷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 份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之文字,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對方公司積欠伊薪水,伊一直要求出面處理,公司卻都不出面,伊才傳送該等簡訊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受僱於大崴公司及吉甫公司,該公司積欠被告工資未清償,而被告受公司指示服務,並向公司催討給付工資,被告並無要恐嚇證人葉玲吟、周怡君的意思,且依證人葉玲吟、周怡君到庭作證之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發送簡訊內容有恐嚇證人葉玲吟、周怡君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

另觀諸簡訊內容觀之,亦未具體指稱欲如何危害證人葉玲吟、周怡君安全之意等語。

四、本院查:㈠證據能力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大崴公司員工游錦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證人游錦源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4816 號偵查卷第141 頁),本院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

雖該證人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對該證人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證人,應已捨棄對證人游錦源之詰問權。

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游錦源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決亦採同此見解);

另證人葉玲吟、周怡君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同前偵查卷第139 頁、第140 頁),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葉玲吟、周怡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葉玲吟、周怡君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葉玲吟、周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⑴被告原受僱於吉甫公司之員工,嗣因吉普公司積欠被告薪資未予清償,而被告亦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9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核與證人即大崴公司員工葉玲吟、證人即吉甫公司員工周怡君、詹明輝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9年11月8 日審理筆錄第3 頁至第16頁)、證人即大崴公司員工游錦源於偵查中(同前偵查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卷附簡訊內容資料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52號民事簡易判決書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 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 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48 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附),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大崴公司的前身是吉甫公司,後來因為經營不善,該公司拆開來分為3 間分公司,其中大崴公司之負責人就是原吉甫公司負責人的兒子,且原負責人仍每天都待在公司監督公司業務之運作,大小事亦均由其負責等語(同前偵查卷第9 頁);

另依證人葉玲吟於偵查中證稱:伊現在任職於大崴公司,原先是在吉甫公司,大崴公司成立後,伊有兼辦吉甫公司業務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32 頁);

證人周怡君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自92年間起至吉甫公司上班迄今,但目前會兼辦大崴公司的業務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33 頁),顯見大崴公司、吉普公司內部領導階級除為家族企業外,低階人事亦有交錯,且被告並非熟諳法律之人,其基此認知,認大崴公司亦是其雇主,仍須對其支付薪資,而對大崴公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甚或對證人周怡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發送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尚非全屬無據。

況佐以卷附簡訊內容亦確實談及給付薪資問題、自己生活無著、無法生活等情,是被告辯稱係因為公司積欠薪資未清償,始傳送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乙節,應屬實情。

⑵而被告因認大崴公司亦積欠其薪資乃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是否有公訴人所指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乙節,經查: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供述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

②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九、十號所示簡訊內容:觀諸卷附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簡訊內容,明顯可知該簡訊內容乃係被告要求大崴公司給付尚積欠被告薪資,否則被告將通知媒體報導此事,或將提出訴訟救濟情節,依此,已難認為有何以加害特定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實通知證人葉玲吟之情甚明;

至附表編號九、十號所示之簡訊內容,與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簡訊內容綜合觀察之,亦可知被告所指稱「這次跟妳們(你)完很大,也是你逼的」等語,乃係指其欲集結同樣遭積欠薪資之人共同透過媒體報導方式揭發,讓公司經營不下去情形而已,猶難認被告此2 次是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實恐嚇證人周怡君、葉玲吟。

③關於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號所示簡訊內容:觀諸該等簡訊內容中所稱「等我過去沒什麼好說,出了事公司自行負責」、「那大家就一起活不下去好了,要逼死我看看會不會這樣做,今晚前不回覆我大家就來試試看」、「我說過了不給薪資大家就來試試,我時間很多,我會等妳們全部上班」、「如果你三天內再沒人性不還我薪水,我也會沒人性對待你,不要逼人太欠錢不還的」、「使我生活活不下去要逼死我也沒關係,我也要你們二個陪,我有的是時間等著你」等語內涵,顯不具體、明確,已無從讓人查知被告究竟係對證人葉玲吟、周怡君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為如何之惡害情形。

抑且,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四至八號所示之簡訊內容後,緊接於附表編號九、十號簡訊內容已具體提及是欲以集結同樣遭積欠薪資之人共同透過媒體報導方式揭發,讓公司經營不下去情節,惟此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更徵被告傳送前開附表編號四至八號所示簡訊內容,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實恐嚇證人周怡君、葉玲吟之情事甚明。

④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會傳這些內容,最主要是薪資的問題,伊希望會計、公司主管能夠跟伊處理。

可是當時都沒有人願意理會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頁);

證人葉玲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為何傳這些簡訊?)伊印象中被告當時有去勞工局申訴,伊當時只是單純受僱之員工等語(見本院99 年1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8 頁):證人周怡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為何傳簡訊給伊,伊只是公司員工,為何要收到這樣的簡訊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8日 審判筆錄第11頁、第12頁),參以本案與被告有薪資糾紛之人並非證人葉玲吟、周怡君,及該等簡訊內容函意,均足見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四至八號所示簡訊內容之目的並不在恐嚇證人葉玲吟、周怡君,反而係希冀大崴公司出面解決積欠被告債務之事,被告應無恐嚇證人葉玲吟、周怡君之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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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簡           訊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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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8年6 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公司再不給薪資的話│
│    │19日下午│,今晚南部的小姐已約好記者要報導公司積欠員工薪│
│    │1時42分 │資都不給,我們一定要公司身敗」等內容之簡訊至09│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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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8年6 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我也跟南部員工講了│
│    │19日下午│公司另外共有四家名稱,順便報導出來,我們大家會│
│    │4時46分 │想辦法給公司身敗,開不下去,也會一直告公司」等│
│    │        │內容之簡訊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三 │98年6 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我也跟南部員工講了│
│    │19日晚間│公司另外共有四家名稱,順便報導出來,我們大家會│
│    │6時16分 │想辦法給公司身敗,開不下去,也會一直告公司」等│
│    │        │內容之簡訊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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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8年9 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小玲:妳要我現在過│
│    │21日下午│去公司也沒關係。我現在就過去,等我過去沒什麼好│
│    │4時39分 │講的了,出了事公司自行負責」等內容之簡訊至0988│
│    │        │959990號行動電話                              │
├──┼────┼───────────────────────┤
│ 五 │98年9 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公司要我活不下去的│
│    │21日下午│話沒關係,給我幾仟塊就算了是不是,當我是乞丐呀│
│    │5時1分  │,擠擠仟塊就打發我了。那大家就一起活不下去好了│
│    │        │,要逼死我看我會不會這樣子做,今晚前不回覆我大│
│    │        │家就來試試看」等內容之簡訊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                                            │
├──┼────┼───────────────────────┤
│ 六 │98年9 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今天公司一定會有事│
│    │23日凌晨│情發生的,我說過了不給我薪資大家就來試試,我時│
│    │3時26分 │間很多,我會等妳們全部上班的」等內容之簡訊至09│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七 │98年9 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我連小孩子生病的錢│
│    │29日下午│都是先跟別人借的你如果你三天內再沒人性不還我薪│
│    │4時30分 │水,我也會沒人性對待你,不要逼人太欠錢不還的」│
│    │        │等內容之簡訊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八 │98年9 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妳們欠我的薪水不還│
│    │30日上午│沒關係,使我生活活不下去要逼死我也沒關係,我也│
│    │10時59分│要妳們二個陪,我有的是時間等著你」等內容之簡訊│
│    │        │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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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8年 9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吉甫四年前也是大家│
│    │30日下午│動員記者報導的,如果我這次也聚合那些被給你欠的│
│    │2時3分  │薪水的人又再一次聚合起來,我相信你用你兒子名下│
│    │        │的三家公司是不是也跟吉甫命運一樣,我這次事跟妳│
│    │        │們玩很大,也是妳們逼的」等內容之簡訊至00000000│
│    │        │67號行動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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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98年10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吉甫四年前也是大家│
│    │2 日下午│動員記者報導的,如果我這次也聚合那些被給你欠的│
│    │12時37分│薪水的人又再一次聚合起來,我相信你用你兒子名下│
│    │        │的三家公司是不是也跟吉甫命運一樣,我這次事跟你│
│    │        │玩很大,也是你逼的」等內容之簡訊至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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