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易,2124,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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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海麗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賴俊榮律師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黃朝深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周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海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朝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海麗、黃朝深原分別為臺北市中山區松江市場之自治會長及攤商。

林海麗於民國98年7月22日上午10時27分許,因設立公佈欄之事宜,與黃朝深之配偶黃林綉笑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黃林綉笑,致黃林綉笑因此跌倒,而受有右膝內側韌帶拉傷之傷害。

詎黃朝深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海麗,致使林海麗受有右臉頰眼角外側皮下瘀腫之傷害。

林海麗不甘示弱,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朝深,致使黃朝深受有左頸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林綉笑、林海麗、黃朝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朝深固然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林海麗發生推擠拉扯之事實,惟被告黃朝深、林海麗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黃朝深辯稱:那時候一群人在那邊擠來擠去的,當時很亂,我也不知道云云;

被告林海麗辯稱:當初我也沒有出手或是怎樣,也沒有罵,什麼都沒有,我只被打被推倒,就被告了云云。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海麗否認有傷害,縱法院認為有傷害亦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查:㈠上開被告林海麗傷害黃林綉笑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林綉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海麗要來做看板,我跟林海麗理論,林海麗對罵三字經,我說你為什麼罵我三字經,林海麗就很兇,手一拳給我推,至於是推或是打我忘記了,把我推倒,我跌倒之後,我的韌帶有受傷,我就叫一聲,我先生黃朝深當然衝過來要保護我,楊秀英有過來問我怎樣,我是自己慢慢起來,黃朝深與林海麗在拉扯有很多顧客都是在勸架,有無拉扯,那時候很亂看不清楚。

林海麗怎樣滑倒我沒有看到,我有聽林海麗說「今天我是穿雨鞋會滑,不然你就死定了」,當時還有一個警察過來問說需不需要處理,林海麗就說不用沒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背面)核與證人楊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林海麗及黃朝深發生衝突,我是去黃朝深的花店買花,會長林海麗就帶一個包商過來要裝看板,黃朝深說看板不包含市場的範圍,可是林海麗認為還是要做,二個人就起口角了,我就看見雙方開始推擠,林海麗有叫囂,黃林綉笑聽了很不高興,當時林海麗推黃林綉笑,黃林綉笑有跌倒,我們扶黃林綉笑起來,黃朝深看到之後就上前,林海麗與黃朝深有互相揮拳,黃朝深揮拳打到林海麗左臉眼睛部位,應該是一拳而已,沒有很多拳,林海麗就回手抓到黃朝深的脖子。

大家就擠在一推,把雙方拉開。

林海麗一直往後退,而且穿雨鞋,是他自己往後退就跌倒了,我們還有去拉林海麗。

林海麗跌倒之後,還有說罵髒話,說「幹,我是滑倒要不然要給你們好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黃林綉笑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8776號偵查卷第15頁)。

被告林海麗辯稱並未傷害黃林綉笑云云,顯非可採。

㈡又依證人楊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佐以證人林滄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黃朝深與林海麗有互相拉扯,我沒有看到他們互相打對方,我沒有看到林海麗是如何跌倒的,很多人都是在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及證人徐錫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到現場要去設計公佈欄,後來黃朝深林海麗兩邊就吵起來了,大家推來推去。

整個過程,林海麗與黃朝深有推來推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且有林海麗、黃朝深之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之影像光碟、照片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3至14頁、98年度調偵字第1198號第4至96頁),顯見被告黃朝深確實於其配偶黃林綉笑遭林海麗傷害後,出手傷害林海麗,林海麗復出手攻擊黃朝深之事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器之影像光碟,其結果係於該監視器鏡頭9,時間軸為10點27分28秒至31秒處,黃朝深以右手向林海麗出拳,林海麗亦以右手揮擊黃朝深,林海麗站不穩,故向後摔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被告二人確實有互相傷害之行為。

被告二人均辯稱並未傷害對方,顯屬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信。

㈣被告林海麗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楊秀英偵查中證稱不知道林海麗有沒有打到黃林綉笑,與審理時之證述前後矛盾,關於黃林綉笑跌倒後是自己起來或由楊秀英攙扶,黃林綉笑與楊秀英二人所證亦不相同,監視器錄影機亦未見被告林海麗有毆打被告黃朝深之情形,況證人林滄浪亦證稱「沒有看到誰打誰」,可證被告林海麗並未出手傷害黃林綉笑及被告黃朝深云云。

查證人楊秀英固於偵查中證稱:林海麗要打黃林綉笑,有沒有打到我不知道,但黃林綉笑就跌倒了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1198號偵查卷第27頁),然楊秀英於本院已證稱林海麗推黃林綉笑,黃林綉笑有跌倒,黃朝深看到之後就上前與林海麗互相揮拳等語明確,並進一步證稱:(林海麗)就是有推她才造成她跌倒,我記得(偵查中)我有說林海麗有推黃林綉笑才造成黃林綉笑跌倒的,我不知道紀錄有無記錄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核與黃林綉笑證稱其遭林海麗推倒受傷等語相符。

證人楊秀英僅為前往買花之顧客,並非松江市場之攤商,與被告林海麗、黃朝深及黃林綉笑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無其他恩怨嫌隙,此據楊秀英陳明在卷,足見楊秀英與被告二人並未存有利害關係,其於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罪責之情形下,仍為前開證述,其證言之可信性已獲相當擔保。

況楊秀英除證述被告林海麗有推黃林綉笑外,亦證稱被告黃朝深見黃林綉笑遭推倒,因而與被告林海麗二人互相動手揮拳,足見其並非偏袒其中一方而故為完全不利於他方之證述,所證內容復與黃林綉笑證述相符,自足採信。

至於黃林綉笑倒地後,楊秀英究竟有無上前攙扶,雖黃林綉笑與楊秀英二人證述有所不同而略有瑕疵,然其等證述之重要基本事實仍屬一致,自不能僅以此些微差異,即認其等證述均不可採。

再者,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黃朝深確有向被告林海麗出拳,被告林海麗亦有出手反擊之事實,辯護人辯稱並未錄到被告林海麗毆打黃朝深之情形,並非可採。

至於證人林滄浪於本院作證時多以「不記得」、「沒有注意」等語回答,自不能以其證稱沒有看到誰打誰云云,即認被告林海麗並無本件傷害犯行。

㈤被告林海麗之辯護人雖辯稱縱認被告林海麗有傷害之行為,被告林海麗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裁判意旨)。

依監視器之影像光碟內容觀察,及證人楊秀英、徐錫應、林滄浪、黃林綉笑之前開之證述,顯見本件發生之始為被告林海麗先對黃林綉笑為傷害行為後,黃朝深與林海麗並因此發生拉扯、推擠,林海麗並曾有數次作勢打人,黃朝深並出手攻擊,林海麗亦有以右手揮擊,是其二人間互有以推擠而攻擊對方心態亦甚為明顯,而構成「互毆」之情形。

再衡以被告黃朝深、林海麗所受之上述傷害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林海麗所為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林海麗自不得主張自己係正當防衛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朝深、林海麗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朝深、林海麗所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朝深、林海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林海麗對黃林綉笑及黃朝深所為傷害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2 人均係松江市場之攤商,被告林海麗僅因松江市場公佈欄設置與同市場內攤商黃林綉笑意見不合,即出手傷害黃林綉笑,並進而與黃林綉笑之配偶即被告黃朝深相互毆打,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輕重、知識程度、所生危害之大小、及犯罪後仍交相指摘,迄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平息紛爭,及被告黃朝深先坦承犯行,後否認犯行,被告林海麗自始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林海麗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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