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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2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鈕大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99年度
易字第250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72號、第11933號、第119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96年7月6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次按之上開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者,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鈕大剛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2500號判決後,於99年11月4日(送達證書誤載為99年10月4日,應予更正)向其住所臺中市○區○○○路2段193巷11號為送達,因未會晤本人,寄存送達於其住所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99年11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此有刑事上訴狀所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惟其上訴狀內就上訴理由部分僅稱「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狀,嗣經本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99年12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00年1月3日送達上訴人前址住所,因未會晤本人,寄存送達於其上開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是以,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所定期限業已於100年1月20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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