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易,2655,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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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斯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斯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斯福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訴字第207號駁回上訴,因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3005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12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8日假釋,並於96年5 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羅斯福與柯思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主觀上可預見提供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性犯罪收取款項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8年3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附近,向不知情之柯思縈索取其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99年4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車站附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4月12日晚上6時許,先以電話向楊婉琪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使楊婉琪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上6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5,987元,其中2萬9,989元匯入柯思縈前揭帳戶;

於同日晚上7時許,以電話向陳伶甄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更正,使陳伶甄因而陷於錯誤,而經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14分許匯款2萬6,789元至柯思縈前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而詐欺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斯福固坦承曾於99年4月12日,在新北市板橋車站附近,將柯思縈先前申請開設之中國信託汐止分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江經理」,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報紙廣告應徵宅配員,自稱「江經理」之人表示,要擔任馬伕,要我提供資料審核云云。

惟查:㈠柯思縈曾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8年3月間將帳戶交付予被告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證人柯思縈之證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5773號函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90號偵查卷第49至55頁)。

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客服人員等身分之方式,撥打電話予楊婉琪、陳伶甄,並向楊婉琪、陳伶甄誆稱其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致楊婉琪、陳伶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柯思縈前開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等事實,亦據被害人楊婉琪、陳伶甄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前揭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34至35頁),並有被害人楊婉琪、陳伶甄匯款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同前偵卷第23、36頁)。

依上開等情,足認被告交付柯思縈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加以提領花用之情形。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急著找工作,是被騙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曾經從事快遞、開採訪車,及酒店的幹部,都不需要把提款卡密碼交給雇主。

他們是向我說我是作「馬伕」的工作,是非法的事情,怕我有卡債的問題,他們要先拿去審核,看卡片是否可以用,說用現金要匯到我的戶頭,怕我薪水無法領到還是怎樣,我也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是想要找工作,而且日薪還那麼高,我沒有想那麼多,想說可以做就好了。

我之前的工作只要把帳號給對方,對方就有辦法匯款到我的戶頭,我知道正常工作是別人要匯錢給你,不需要提款卡及密碼,只要有帳號,但是我應徵的是非法工作,我沒有考慮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

綜此,被告既曾有過工作,且不曾因工作而交付提款卡之經驗,而本件被告當時所應徵之工作,又係載運小姐從事八大行業之工作,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認識及預見應徵工作之際,雇主無故要求自己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與異於常情之處。

㈢查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

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或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

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

本件被告供稱係為應徵工作而於99年4月12日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主觀上對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後,該帳戶即有淪為人頭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使用可能之認知,且被告於交付後,亦未持續追蹤或為其他防制措施,顯見被告對於其帳戶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核與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執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目的係在應徵工作,主張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顯無可採,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以單純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楊婉琪、陳伶甄2人財物,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於詐騙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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