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良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黃良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良遠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
-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8公克)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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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良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良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捌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良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8年3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1月23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強制戒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易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後,經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嗣於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76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3.09公克、淨重2.8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黃良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良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毒品鑑定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良遠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8月19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27637號)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09公克、淨重2.8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09公克、淨重2.89公克、驗餘淨重2.8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8日北市鑑毒字第214號鑑驗通知書1件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示明確。
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
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保存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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