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易,2839,2011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寧
張曉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許中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漢寧無罪。

事 實

一、張曉雯因其朋友王漢寧之前同性伴侶吳聖潔與張丞宏交往,王漢寧、張丞宏、吳聖潔三人間因此三角關係發生糾紛,嗣於民國99年3 月15日凌晨4 時許,王漢寧又撥打電話給吳聖潔,使在吳聖潔身旁之張丞宏心生不悅,而搶過電話與王漢寧爭吵,二人在電話中表示不如直接見面談判,王漢寧並提及其會到臺北市○○區○○街與臨江街口之「青島豆漿店」吃宵夜,張丞宏即於同日凌晨5 時許,前往通化街與臨江街口處,王漢寧、張曉雯亦於上開時間到達上址,王漢寧、張曉雯隨即與張丞宏發生口角衝突,張曉雯雖能預見如其在此一近距離面對面之情形下,拿出僅以布條纏繞刀刃之刀械面對他人,自足使人因而心生畏懼並可能為保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上前搶奪該刀械而遭到割傷,仍基於縱使張丞宏遭割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其機車車廂內拿出一把長約40公分、寬約5 公分之刀械至張丞宏面前,並欲拿下纏繞刀刃之布條,張丞宏見狀,即出手掐住張曉雯脖子,並動手握住該西瓜刀刀身欲搶該刀械,惟張曉雯仍緊抓刀械不放,不讓張丞宏奪走該刀械,此時另有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張丞宏出手掐張曉雯脖子,即上前毆打張丞宏,至張丞宏放開前開西瓜刀後該數名男子始罷手離去(但並無證據證明張曉雯就該三名男子傷害張丞宏之行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詳後述),張曉雯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王漢寧則徒步自行離去。

張丞宏因與張曉雯持續拉扯搶奪前開西瓜刀,而受有右手第三指撕裂傷約1.5 公分及第四指撕裂傷約1.5 公分、合併韌帶斷裂、左手第三指撕裂傷約1. 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丞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57 號判決參照)。

本案所引用告訴人張丞宏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係屬於醫師依據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該次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經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均與病歷紀錄相符,而無虛偽不實之處,至於辯護人以診斷證明書具有個案性質,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特信性文書要件,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自不足採取。

貳、被告張曉雯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曉雯固坦承有與其朋友王漢寧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丞宏見面,其等與告訴人並發生口角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辯稱:那天王漢寧打電話約我出去吃東西,我載張曉雯到青島豆漿,一去就看到一個男的,他跟我講一些話我都聽不懂,之後他很兇,因為他有喝酒,就一直逼近,我覺得他對我有點威脅性,就從機車車廂拿出一個腳踏車內胎,我才拿出內胎,張丞宏就直接掐住我的脖子,導致我摔倒,後來就莫名其妙來了一堆路人過來打他,我好不容易掙脫就騎機車跑掉,他還跑過來追我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曉雯辯稱:無論告訴人或吳聖潔形容其等當時所見被告張曉雯手持的物品,都是使用「應該是刀子吧!」、「像刀子的東西」等不確定之語氣,而當時為凌晨時分,光線不清,再如被告張曉雯所持確為刀具,則告訴人雙手應有直線狀之割裂傷,而非僅右手無名指有撕裂傷,且告訴人、證人證稱該物體之外觀、形狀與被告張曉雯所述腳踏車內胎之外形相符,可見被告張曉雯所言非虛,是不能僅憑告訴人及證人主觀之臆測,即認為被告張曉雯從機車車廂拿出之物品為刀具,本案是單純告訴人為尋釁前往現場,衝動以手掐住被告張曉雯脖子,被告張曉雯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張曉雯係因其朋友王漢寧之前女友吳聖潔與告訴人交往,王漢寧、吳聖潔與告訴人三人間因此三角關係發生糾紛,嗣於99年3 月15日凌晨4 時許,王漢寧撥打電話給吳聖潔,在吳聖潔身旁之張丞宏心生不悅,而搶過電話與王漢寧爭吵,二人在電話中表示可直接見面談判,王漢寧並提及其會到通化街與臨江街口之「青島豆漿店」吃宵夜,張丞宏隨即於同日凌晨5 時許,前往通化街與臨江街口處,王漢寧、張曉雯亦於上開時間到達上址等事實,分別經證人張丞宏、吳聖潔證述屬實,經核與同案被告王漢寧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亦為被告張曉雯所不爭執,從而,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曉雯與王漢寧抵達青島豆漿門口後,隨即與已在現場等候之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張曉雯因感覺深受威脅,竟即由其機車車廂內拿出一把疑似刀械之長條型物品,告訴人見狀後,出手與被告張曉雯爭奪該物品,並緊緊握住該物品不放,嗣此時突有真實身分、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上前毆打告訴人身體,待告訴人鬆手不再爭奪該刀械以後,該等男子始徒步離開,而被告張曉雯亦騎乘機車自現場離去,同案被告王漢寧另行徒步離去等事實,亦經證人張丞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到現場時還沒有人,大概5 到10分鐘後,我看到王漢寧和她友人張曉雯,張曉雯載王漢寧騎摩托車過來,下車後我與王漢寧、張曉雯就開始爭執,張曉雯問我說「不然你要怎樣?」,之後張曉雯就從她摩托車車廂拿出應該是刀子的東西,我看到她拿刀出來時,我的反應就是跟她搶刀,之後我就被其他男的揍,我跟張曉雯搶刀時,有一個男性拿安全帽打我的頭、臉,其他二位男性也跟著衝出來不斷揍我,印象中壹個拿球棒,壹個拿安全帽,他們打我的臉、肚子;

我與張曉雯搶那把刀,但是沒有搶到,直到最後我的手還是握著那把刀,他們的朋友將我壓在地上,有一名男子用台語說把刀子放開,他們就不會揍我,我本來怕他們會拿刀砍我,所以死都不放,他們講了二、三次以後,我支持不住,只好放開,後來我起身後,只看見張曉雯,她當時牽著摩托車準備離開,我追過去,張曉雯馬上就騎走,且還對著我叫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43、45頁反面)。

又經核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大致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又被告張曉雯當時所拿出之物品,長約40公分、寬約5 公分,外表以布條纏繞,告訴人當時有見到被告張曉雯有要將布條打開之動作,嗣動手爭奪該物品時,以雙手緊緊握住該物品以布條纏繞之部位,後來告訴人即發現其手部有撕裂傷,且右手無名指底部肌腱斷裂等事實,亦經告訴人證稱:這個東西沒有西瓜刀這麼寬,長度約40公分左右、寬度約5 公分左右,張曉雯拿出來時是以類似黑布的東西包起來,當時張曉雯還未把包裝拿下來,伊就跟張曉雯搶刀,之後伊有受傷,到仁愛醫院去,醫生說手部的傷勢是被利刃弄傷,我在與張曉雯搶刀子的過程中,手就已經有被割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又證稱:當時我是以雙手抓著張曉雯手上的刀子,我大概是握住刀身的位置,刀子是用布纏著,但我明確知道張曉雯從車廂拿出來當時有要打開的動作,所以我才去搶,實際上還沒有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44頁);

又證稱:我看到的這把刀應該有刀柄,張曉雯拿出來時,手就握在另一邊,我當時敢抓是因為看到有用布包著,但抓到最後在我被打的過程中,就感到手有受傷,後來打完後我發現手部有撕裂傷,而且右手無名指的肌腱也斷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

又隨後趕至現場之吳聖潔陪同告訴人搭車就醫時,亦發現告訴人右手無名指不斷流血一節,亦經證人吳聖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與張丞宏一起搭計程車離開,在車上有看到張丞宏傷勢,他的右手無名指一直流血,左手的傷勢則沒有注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

再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即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結果,確認其受有右手第三指撕裂傷約1.5 公分及第四指撕裂傷約1.5 公分、合併韌帶斷裂,左手第三指撕裂傷約1.5 公分等傷害,並均經醫師手術縫合之事實,則有國泰綜合醫院99年3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8頁)。

此外,再由告訴人受傷位置在左、右手手指部位,且其所受撕裂傷勢不僅及於表皮,甚至其右手無名指韌帶亦遭割斷之情以觀,足認其所受傷勢非輕,應係遭利刃割傷無誤,是則應足以認定告訴人證稱其係以雙手手握住刀刃而受傷之情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於被告張曉雯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命被告張曉雯應當庭提出與其於案發當日攜至現場相同型式之腳踏車內胎,經當庭辨認,發現該腳踏車內胎係以橡膠製成,質地柔軟而具有彈性,並無特別堅硬或銳利之處(此有被告張曉雯所提之腳踏車內胎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則告訴人當時如係與被告張曉雯爭奪該腳踏車內胎,絕無可能造成前開傷勢甚明,更何況腳踏車內胎因屬質地柔軟之物,除非行為人持內胎做出欲綑綁或勒住他人身體之動作,否則單純持有腳踏車內胎,應尚不足以使他人感受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姑不論被告張曉雯聲稱其當時因為害怕才拿出腳踏車內胎防衛,已不合理,告訴人見到被告張曉雯拿出此種物品,竟即上前奮力爭奪,更與常理不符;

至於被告張曉雯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時因為告訴人一直逼近我,又有喝酒,講什麼我聽不懂,我很害怕,而我當時正在放安全帽,他以為我要拿出什麼,就動手掐住我脖子,我就順便將內胎一起拿出來,那天拿的內胎是要補胎用的,有剪開,裡面有塞一些螺絲等零件,我因為害怕告訴人搶走內胎而有拉扯,因為裡面有螺絲等零件,我想多少還是會傷到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張曉雯前於警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當時是其先拿出腳踏車內胎,被告訴人看到後,告訴人始上前掐住其脖子云云,且從未提及腳踏車內胎內還有裝螺絲等零件之事,係經本院命其當庭提出腳踏車內胎,並質以為何可以上開質地柔軟之腳踏車內胎自衛,始聲稱其有在腳踏車內胎內塞入金屬零件云云,惟其仍然無法解釋為何螺絲或腳踏車零件可穿透橡膠製內胎外皮劃傷告訴人手部,顯見被告張曉雯係為求自圓其說,始當庭隨意杜撰說詞,自不足採信。

㈣再被告張曉雯從車廂內取出刀械以後,告訴人實際上係先出手掐住被告張曉雯脖子,被告張曉雯因而摔倒後,告訴人才動手與被告張曉雯爭奪該把刀械一節,除經被告張曉雯陳述甚明(惟推稱該把刀械實際上為腳踏車內胎),亦經證人何姿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對街與男朋友吃東西,有聽到一個男生大叫,往那邊看過去,看到那個男生掐住張曉雯的脖子,張曉雯先摔倒,就有2 、3 個人衝上去,應該是男的,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53頁),又經核證人何姿儀上開證述與其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審酌其雖曾因朋友介紹而與被告張曉雯有過一面之緣,但雙方並無交情等節,經證人何姿儀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證人何姿儀有為脫免被告張曉雯罪責而到庭具結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存在,至於告訴人雖不承認有出手掐被告張曉雯脖子之行為,然其對被告張曉雯提出傷害告訴,立場與被告張曉雯對立,且對於此對己不利事項有避重就輕之推諉情事,亦屬合乎常情。

從而,被告張曉雯此部分供述,及證人何姿儀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㈤綜合上述事證以觀,已足資證明當時情況為告訴人與被告張曉雯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張曉雯自覺受到威脅,即從機車車廂內取出以布條纏繞之刀械欲恫嚇告訴人,惟告訴人見狀,立即上前掐住被告張曉雯脖子,嗣再手握該把刀械之刀身與張曉雯爭奪該刀械,惟此時因在旁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突然上前毆打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放下該刀械,告訴人始鬆手,被告張曉雯並趁隙離開現場等事實,足見被告張曉雯拿取上開刀械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無疑。

再者,雖被告張曉雯拿出刀械後未及為其他更進一步之加害行為,告訴人即掐住被告張曉雯脖子並上前爭奪該刀械,而且告訴人受傷結果係直接導因於其緊握該刀械之行為,然告訴人當時除與被告張曉雯爭執外,並無對被告張曉雯有何加害舉動,被告張曉雯於此種情狀下,竟即拿出長約40公分、寬約5 公分,僅以布纏繞之刀械面對告訴人,並欲解下纏繞刀身之布條,其顯然有持刀以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甚明,又一般人面對他人突然持刀相向,本即無束手待斃之理,不論立刻逃離現場或乾脆奮力一搏,均屬為避免自己身體遭受侵害之當然舉動,而被害人如決定搶奪刀械,其身體極可能在奪刀過程中遭利刃割傷,乃屬當然之理,從而,被告張曉雯從機車車廂中拿出利刃在近距離恫嚇告訴人,顯已對於告訴人之身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一風險在具體因果歷程中實現(即告訴人最後遭割傷之結果),且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張曉雯持刀行為仍具有常態性之因果關聯,故本案告訴人手部遭割傷之結果,於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張曉雯前開持刀相向之行為,甚為灼明。

再以被告張曉雯在近距離持利刃恫嚇告訴人,其應可預見因為該刀刃刀口銳利,且告訴人可能出手抵抗,則在後續拉扯、衝突過程中,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遭刀刃割傷之後果,其竟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張曉雯主觀上對於其行為(持利刃在近距離恫嚇他人)將導致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自始即有所預見,且對於此一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造成告訴人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被告張曉雯辯稱其當時曾遭告訴人掐住脖子一情,雖非虛構之詞,惟被告張曉雯既係於告訴人動手以前,即從機車車廂內取刀恫嚇告訴人,而非係告訴人先對其實施現在不法加害行為以後,其才從機車車廂內取刀自衛抵抗,則當時告訴人並無對被告張曉雯實施無任何現在不法加害行為可言,被告張曉雯僅因與他人口角爭執即取出刀械,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反而告訴人於嗣後上前與被告拉扯搶奪上開刀械,係屬防衛自身權利之正當行為,而即使告訴人出手掐住被告張曉雯之脖子之行為,可能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或有防衛過當之情形,惟此僅關乎告訴人自身是否應負傷害罪責之問題,仍無從解免被告張曉雯之罪責,甚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曉雯之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張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義法之1 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869號判決可資參考),本案被告張曉雯對告訴人持刀相向,雖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他人,惟之上開行為既構成傷害罪,即不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併予說明〕。

爰審酌被告張曉雯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其與友人王漢寧當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即拿出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刀械意圖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在拉扯中發生前述手部受傷結果,行為可議,且被告於案發後迄今仍否認其前揭取出刀械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其具有悔意,並念及被告張曉雯只因為口角糾紛即拿刀械恫嚇他人雖屬不該,然並無證據認為被告張曉雯原本即有持刀砍傷告訴人身體之意思,且其除於83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等情,及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衡酌被告張曉雯之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張曉雯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刀械因未據扣案,且亦無從查知該刀械現在下落何處,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被告張曉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曉雯有持不詳工具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約1.5 公分之傷害,認為被告張曉雯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當庭補充說明被告張曉雯係與前開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當天所受全部傷勢均係被告張曉雯共同傷害行為所造成(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40頁反面)〕。

惟查:依告訴人及證人何姿儀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張曉雯拿出以布條纏繞刀身之刀械後,告訴人即上前掐住被告張曉雯脖子,嗣又以雙手握住該刀械刀身制止被告張曉雯,且始終緊握不放,則被告張曉雯並未有機會持刀揮砍告訴人,而前開三名成年男子中有人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臉部一情,亦經告訴人證述如前,則告訴人臉部所受傷勢,應係其遭前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所造成,難認為係遭被告張曉雯所持前開刀械割傷無疑;

又衡諸當時現場情形,係告訴人與被告張曉雯發生肢體衝突以後,前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始突然上前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在現場亦未見被告張曉雯與該等成年男子有何交談舉動,亦經告訴人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3頁),再衡酌被告張曉雯如係預謀與其他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其大可先與其他男子埋伏於四周,待告訴人到場後,再同時一擁而上毆打告訴人,焉有先單獨與告訴人面對面爭吵,讓告訴人有機會伸手掐住其脖子之理,顯見本案事屬偶發,其他成年男子係因眼見被告張曉雯被告訴人掐住脖子倒地後,才上前毆打告訴人,甚為明確。

被告張曉雯既未與該三名成年男子事先議定要毆打告訴人,則無論被告張曉雯是否認識該三名成年男子,又是否該三名成年男子係與被告張曉雯一同到場壯大聲勢,該三名男子動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不能歸責於被告張曉雯。

從而,告訴人臉部所受上開撕裂傷,應單純係遭其他三名成年男子毆打造成,尚不能認為與被告張曉雯有何關聯,又因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被告張曉雯前揭傷害行為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王漢寧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漢寧與同案被告張曉雯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漢寧於99年3 月15日凌晨4 時許,以電話與告訴人相約洽談感情問題,告訴人依約於同日凌晨5 時許,前往通化街與臨江街口,被告王漢寧、張曉雯亦於上開時間到達上址後,即推由被告張曉雯手持1 把不詳工具毆打張丞宏,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三指撕裂傷約1.5 公分及第四指撕裂傷約1.5 公分、合併韌帶斷裂、臉部撕裂傷約1.5 公分、左手第三指撕裂傷約1.5 公分之傷害(公訴檢察官並當庭補充被告王漢寧與動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之三名成年男子有共同犯意聯絡,且當時在場有把風觀看之行為)。

是因認為被告王漢寧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漢寧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丞宏、證人吳聖潔及被告張曉雯之證述、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王漢寧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與張曉雯相約去青島豆漿店吃東西,在這之前我有打電話給吳聖潔,告訴人就將電話搶過去,因為他覺得我在搶他女朋友,當時告訴人有問我要去哪裡,我還沒到青島豆漿時,告訴人已經到了,我們到場後,告訴人就說現在是怎樣,我見到告訴人有喝酒,說沒有怎麼樣,我不想跟你講話,後來告訴人就去跟張曉雯講話,是告訴人先掐住張曉雯脖子,後來我見到有幾個男生上前打告訴人,但是不知道有幾個人,我也不認識那些人,之後因為現場太過混亂,我就跑掉了等語。

經查:㈠本案應係被告張曉雯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張曉雯自車廂內取出刀械,雙方才爆發之偶發性衝突,業如前述,又經本院遍查全部偵查卷證,除告訴人經提及與被告王漢寧於案發當時在場以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王漢寧有參與和被告張曉雯或其他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

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在整個事件過程中,你有聽到王漢寧、張曉雯跟其他男性對話嗎?」,證稱:「沒有。」

,詢以:「其他幾名男性加進來打你之後,王漢寧、張曉雯有無對你動手?」,證稱:「張曉雯一直都在我面前,她一直拿著刀子,一位男生幫她拉扯那把刀,其他二個不斷揍我,我沒有看到王漢寧。」

,詢以:「從你跟張曉雯搶刀,一直到你被打倒的過程中,你都沒有看到王漢寧?」,證稱:「我沒有注意。」

,詢以:「王漢寧到底何時離開現場你不知道?」,證稱:「我不知道」;

及詢以:「你後來被打倒之後,王漢寧、張曉雯及其他男性,後來如何離開?」,證稱:「我之後起身時,我只看到張曉雯,她當時牽著摩托車準備離開,我人追過去,她就馬上騎走,她還對我叫囂。」

,詢以:「你起身時,王漢寧及其他男性離開了嗎?」,證稱:「那時我已經沒有看到人了,但是我有看到他們跑掉,他們停手我起身時,是有看到其他男性往臨江夜市的方向跑,我那時已經沒有看到王漢寧。」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張曉雯發生肢體衝突時,其並未見到被告王漢寧參與和告訴人拉扯爭奪上開刀械,亦未見到被告王漢寧有動手毆打其身體,或有何指示其他三名成年男子之行為,甚且告訴人亦未見到被告王漢寧有與動手打人之三名男子共同離開現場。

再審酌被告王漢寧與告訴人因發生感情糾紛而結怨,告訴人對於被告王漢寧素無好感,其自無特意迴護偏袒被告王漢寧之理,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自屬可信。

㈡至於證人吳聖潔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到現場時,有看到張曉雯拿出像刀子一樣的東西出來,告訴人與張曉雯在拉扯那把刀子,當時王漢寧在旁邊,有一起在搶那把刀,所以我看到的情況是他們三個人在搶那把刀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49頁),惟證人吳聖潔之證述不僅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不符,且經核證人吳聖潔前於警詢中係證稱:我過去時張丞宏已經被打倒在地上,小皮球(指被告張曉雯)騎機車離開,王漢寧與其他三名男子徒步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然而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其到場時有見到被告張曉雯拿刀出來及被告張曉雯、王漢寧與告訴人搶奪刀子之經過,其供述前後矛盾,經質以為何其所述與警詢中證述不符,始推稱在警局並未仔細回想當時情況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又證人吳聖潔經檢察官詢以:「你到場時是不是先看到張丞宏、王漢寧、張曉雯三個人在搶刀,後來才看到三個男生打張丞宏?」,經思考許久後,始答稱:「應該是先打完才搶刀。」

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與告訴人、被告張曉雯、王漢寧所供述當時經過情形均不相符。

據上,證人吳聖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顯有不實之處,實難逕予採信,自不得以其上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王漢寧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經查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無任何直接證據足證被告王漢寧自始即有夥同他人到場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漢寧當場有與被告張曉雯共同持刀傷害告訴人,或教唆其他三名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身體,或有參與把風接應等其他行為,是不能僅因為被告王漢寧係與被告張曉雯一同前往現場與告訴人談判,而被告王漢寧於事發當時在場,即認為被告王漢寧分別有與被告張曉雯、其他三名男子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漢寧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顯有誤會,本案被告王漢寧並無成立犯罪之餘地,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王漢寧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窗B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