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易,2878,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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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九一零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九零九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合計重零點五六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國儀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林國儀另: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4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9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

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9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5 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⑹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⑺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林國儀於97年1 月4 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7罪,於98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99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國儀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27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址租屋處內,以吸食器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林國儀於99年5 月28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6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 包(合計原淨重0.9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098公克,外包裝袋2 個合計重0.56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體2 包(合計原淨重0.9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098公克,外包裝袋2 個合計重0.56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0頁),復有該2 包結晶體扣案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

據此足認本案被告確於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可佐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11 頁),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無庸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科以刑罰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查被告曾: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4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9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

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9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5 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⑹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⑺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被告於97年1 月4 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7 罪,於98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99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至111 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 包(合計原淨重0.9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098公克),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個(合計重0.56公克),為被告所有、供保存毒品以利施用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第113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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