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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福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文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自陳俊強位於新北市○○區○○路170號住處後方的水池踰越後(侵入住宅部分,業據陳俊強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進入該住處後方的工廠,徒手將廠房內之電纜線2捆搬運至圍籬門處準備攜離,而著手竊取之,惟未及建立持有支配之際,即被陳俊強之妹陳姿穎發覺,當場令其立即離去而未遂。
嗣陳俊強返家後,陳姿穎告知上情,陳俊強即駕車在住家附近搜尋,發現劉文福在附近涼亭躲雨,經陳姿穎前來指認後,旋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陳俊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文福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踰越水池後進入工廠內等情,此亦為證人陳姿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然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進去工廠看看裡面有什麼東西,並沒有搬運電纜線的竊取行為云云。
然查:本件是陳姿穎發覺有異前來察看,當場看見被告,經令其離去後,陳姿穎發覺有2捆電纜線被搬運至廠房圍籬門處等節,業據證人陳姿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而陳姿穎報警後,經警前來查獲被告,嗣帶同被告返回至工廠,確在廠房圍籬門處發現2捆電纜線,亦分據查獲員警吳兆洋、黃啟瑞、彭家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是以該電纜線既為工廠內有價值的物品,當不致會被任意棄置在外,而觀之現場照片,該電纜線又係經捆捲後被放置在廠房圍籬門處,顯見此是人為的有心搬運,而陳姿穎在場又僅發現被告1人,綜此,實足以認定此係是被告所為。
況且,在告訴人陳俊強返家得知工廠遭竊後,在附近尋得被告,其得知已經報警處理後,立即騎乘機車逃逸並規避員警追捕,此情亦分據告訴人及查獲員警吳兆洋、黃啟瑞、彭家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更顯見被告有搬運電纜線的竊取行為,所以才會有此試圖躲匿的畏罪之舉。
綜上事證,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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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
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已將欲竊取的電纜線搬運至圍籬門處,然該工廠後方的圍籬門平時即關閉上鎖對外隔離,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是被告並未因此達到可將該電纜線任意攜離的程度,既然未因此而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狀況,按上所述,核屬未遂。
又被告係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按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構成既遂,按前所述,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證人陳姿穎雖於偵、審時證稱:有看見被告搬運工廠的一堆白鐵,之後發現該堆白鐵不見等語,然依員警吳兆洋、黃啟瑞、彭家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查獲被告時並未扣得此等物品。
又證人游榮輝雖於偵、審時證稱:有看見被告踰越鐵皮圍籬進入工廠內,之後又從鐵皮圍籬爬出等語,而此等陳述,又與證人陳姿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進去工廠看,看到被告在撿白鐵,伊就跟被告說這是伊工廠的東西,你怎麼可以拿,被告就把東西丟地上往回走,伊說你的摩托車停在工廠大門,為何不從大門出去,被告跟伊說他是從魚池那邊來的,伊就一直跟被告到魚池那邊的小路,他就跳過河過去那條小路離開工廠,伊折回去工廠,就看到電纜線放在大門口前面等語相左。
是被告有無證人陳姿穎所述竊取白鐵的行為,以及證人游榮輝所述踰越牆垣的加重竊盜條件行為,既仍有可疑之處,依「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是以侵入住宅的方式犯之,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安全,所為非是,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但念及被告並未得手,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未經告訴人陳俊強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後方工廠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住宅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0年1月26日審判期日當場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有該期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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