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易,2942,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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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依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依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彭依巍、黃靜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戴宏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與彭依巍所屬之詐欺集團「小傑」或「傑哥」等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戴宏宇及黃靜雯分別於民國97 年7月中旬及同年8月底某日在臺南地區,提供彼等所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出入之用,戴宏宇及黃靜雯並允諾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他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贓款,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彭依巍,再由彭依巍交付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㈠於97年7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中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淑真」之成年女子撥打黃翁明秀電話,佯稱係桃園縣社會局員工,誆稱黃翁明秀委託「林明福」辦理之老人年金已獲核發,黃翁明秀向「許淑真」說明未委託他人辦理老人年金後,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桃園縣警察局偵二隊「林國義」,誆稱黃翁明秀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幫黃翁明秀信託保管金錢,致黃翁明秀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77萬元至戴宏宇所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

㈡於97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饒雅靚,佯稱遭冒名申辦帳戶而涉犯刑案,須配合監管資金云云,致饒雅靚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中華郵政臺南大光郵局匯款10萬元至戴宏宇所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

㈢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售汽車之訊息,嗣陳堅智於97年7月16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匯款60萬元至戴宏宇所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

㈣於97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陳明月,佯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高科長」,向陳明月誆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財產將被凍結,「張書華」檢察官將會協助分案處理,但必須先將其帳戶內現金轉交至國際信託中心云云,使陳明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71巷口,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現金94萬元,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7日,匯款250萬元至黃靜雯所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

㈤於97年8月28日某時,撥打電話給曾淑娟,佯稱為台新銀行內湖分行行員,向曾淑娟表示其證件遭冒用,涉及詐欺案件,再以「陳清茂」檢察官名義,向曾淑娟誆稱傳喚不到要予以羈押,但依「財產清算申報法」可延長調查時間,要求曾淑娟匯款35萬元至指定帳戶,使曾淑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60巷8號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分2次匯款,共匯出35萬元至黃靜雯所設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

㈥上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或其他不詳方式指示彭依巍,再由彭依巍帶同戴宏宇及黃靜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如附表二之款項後,再由彭依巍將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花用。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彭依巍固然坦承曾與戴宏宇前往台南某處銀行提領現金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債務問題,有去台南向戴宏宇討債,口氣比較差,是否是因此戴宏宇挾怨報復,想要減輕刑責推卸到我這邊來,我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㈠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所示時間,以前開所示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前揭所示金額轉帳至上開附表一所示戴宏宇及黃靜雯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黃翁明秀、饒雅靚、陳堅智、陳明月、曾淑娟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2317號偵查卷第6至8頁、98年度偵緝第27064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3、5、6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第47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2317號偵查卷第65至67頁、第143至145頁第293至296頁),堪認戴宏宇與黃靜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3、5、6之金融機構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使用,而使被害人黃翁明秀、饒雅靚、陳堅智、陳明月、曾淑娟遭詐欺將金錢匯進上開帳戶內。

㈡證人戴宏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棒球網路聊天室上認識被告,被告說他是「少偉」,當時被告告訴我需要帳戶做節稅方面的使用,我就提供台新、富邦、合作金庫及郵局4個帳戶予被告,就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

後來我朋友也就是黃靜雯當時的男朋友,透過我向傑哥下賭職棒,輸了3萬多元,被告與「小傑」有去找過我,催討我朋友積欠簽賭的款項,後來被告他們跟我說可以提供帳戶節稅,賺取百分之一的獎金還積欠的款項,我就把這個事情告訴黃靜雯的男朋友,黃靜雯的男朋友就要黃靜雯提供帳戶來節稅,要來領這個獎金,把積欠的款項抵掉了,我交付帳戶後半個多月,介紹黃靜雯給被告認識,黃靜雯與被告見面交二個帳戶給被告,當時黃靜雯有把帳戶抄寫給被告他們,但是有無交付存摺我忘記了,當時是我、黃靜雯、彭依巍都在場。

被告有陪同我去提領台新銀行帳戶的款項,錢就被另外二個男的拿走了。

黃靜雯的帳戶部份,我、被告及黃靜雯三個人去領,她的錢也是被那二個男子拿走了,領了大概是220萬元左右,實際金額我忘記了,另外還有一家銀行,是領完220多萬元的隔天,金額我不太記得了,黃靜雯領錢之後,也是交給被告,後來錢又被另外二個男子拿走了,收走錢的那二個男子,其中一個是「小傑」,我是叫那名男子傑哥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證人黃靜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阿祥」要我借給戴宏宇的,說是要給他投資,他還說這筆錢絕對不是非法的,所以我才把帳號借給戴宏宇,是國泰世華及玉山銀行的二個帳戶,把帳號抄寫給他們,錢匯進去又把存摺給他們,領完錢之後,又把存摺還給我。

領錢是戴宏宇告訴我的,在領錢的時候我有看過被告,我當時只知道被告叫「紹偉」,我總共跟被告一起去領過二次錢,就是國泰世華與玉山銀行各一次,這二次領款是隔一天。

領款的時候,第一次是搭乘計程車去的,車上坐了我、戴宏宇、「阿祥」、我女兒及被告,被告有進去銀行,他在旁邊等,第二次領款的時候,是我與戴宏宇搭乘計程車,「阿祥」與彭依巍開車在後面,被告在銀行門口等,跟我一起領錢的是戴宏宇,戴宏宇錢領出來之後,戴宏宇把錢放在包包裡面,出來門口就把錢交給「紹偉」,也就是被告,領了國泰世華銀行245萬,領了玉山銀行的32萬多元,但是我忘記正確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佐以被告自承曾與戴宏宇一同前往台南某處銀行提領現金之事實,並有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第42至43頁、第48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2317號偵查卷第67頁、第143至145頁、第296頁),顯見證人戴宏宇及黃靜雯確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予被告彭依巍使用,戴宏宇並於97年7月15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與被告共同前往銀行,自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提領70萬元,提領後交付與被告,再由被告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及於同年8月27、28日戴宏宇、被告及黃靜雯共同前往銀行,由黃靜雯自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45萬元、33萬2000元,提領後款項均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因為債務問題,有去台南向戴宏宇討債,口氣比較差,是否是因此戴宏宇挾怨報復,想要減輕刑責推卸到我這邊來云云,惟證人戴宏宇與黃靜雯就前開交付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經過,其二人證述大致相符,亦與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參以證人戴宏宇、黃靜雯就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提領現金部份所涉詐欺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渠等亦於本院審理中均業已具結,擔負偽證之風險,尚難認戴宏宇、黃靜雯係挾怨報復,而故為不實之證言。

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戴宏宇、黃靜雯及綽號「小傑」或「傑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渠等分別向告訴人黃翁明秀、饒雅靚、陳堅智、陳明月、曾淑娟施詐致其分別陷於錯誤而於不同時地匯款,足見渠等係分別另行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一己私利,竟向他人索取帳戶提供予作非法使用並交取提領款項,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他人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知識、教育程度,及被告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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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  融  機  構  │帳  號            │戶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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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戴宏宇  │
│    │永康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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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華郵政永康郵局│00000000000000006 │戴宏宇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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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戴宏宇  │
│    │永康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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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戴宏宇  │
│    │永康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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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黃靜雯  │
│    │大興分行        │                  │        │
├──┼────────┼─────────┼────┤
│ 6  │玉山商業銀行基隆│0000000000000號   │黃靜雯  │
│    │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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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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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  領  帳  戶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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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戴宏宇│97年7月15日 │臺南縣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70萬元    │
│    │      │            │康市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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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靜雯│97年8月27日 │臺中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興分行│245萬元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3  │黃靜雯│97年8月28日 │臺中市  │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  │33萬2000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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