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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INSOT N.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OINSOT NICOLAS 與陳瑞霖素不相識,於民國99年7 月23日3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8號地下1 樓「BABY18」夜店,無故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陳瑞霖左臉,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陳瑞霖已於庭外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明細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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