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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枚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8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枚麟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枚麟(其於偵查中冒用「謝枚志」名義應訊,檢察官起訴書乃誤載為「謝枚志」,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就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此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路○段87號「愛迪寵物店」時,見店內無人有機可趁,遂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陳致崴所有之黑色皮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7,000元、手機2支、身分證1張、健康保險卡1張、悠遊卡1張、郵局提款卡2張、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汽機車鑰匙1串)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陳致崴發覺前開皮包失竊,經調閱設置該店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致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謝枚麟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枚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8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致崴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參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8頁至第29 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其本件見前開店內無人即入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揭物品,且迄今既未歸還所竊物品,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是該等行為自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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