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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倉凱
選任辯護人 丁秋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5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慶祥告訴被告張倉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張倉凱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慶祥於民國100年2月17日審理時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該日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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