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易,321,200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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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二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現已離婚),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家暴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八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期間為十二個月。

詎甲○○竟於保護令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接續犯意,於九十八年三、四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五巷十八號三樓其與乙○○之住處,以「討客兄」及三字經辱罵乙○○,復承前違反保護令接續犯意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至三月三十日間某日、三月三十一日凌晨,在渠等住處,以「拿一個牙籤就可以刺死妳」、「拿水果刀把妳殺死」等語恐嚇乙○○(起訴書另誤載恐嚇林李玉鳳),致其心生畏懼,而有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李玉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二號第七頁至第一一頁、第二九頁至第三0頁),證人乙○○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三月份保護令核發後有以「拿一個牙籤就可以刺死妳」、「拿水果刀把妳殺死」罵伊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二號第三八頁),且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八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二0頁)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案發當時為告訴人之配偶,而為夫妻關係,此據其等供陳在卷,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出言辱罵告訴人,並前揭以加害生命之言詞對告訴人乙○○恫稱,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接續違反不得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通常保護令,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於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九十八年度家護聲字第八十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不思與告訴人互相尊重,竟於前揭時地接續出言辱罵告訴人,並前揭以加害生命之言詞對告訴人乙○○恫稱,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不法之侵害,本不宜寬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知錯,係因長期酗酒,自制能力較差故而犯罪,再衡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為被告求情,陳稱:被告業已有所改善,並已辦理離婚,請求輕判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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