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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宜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9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宜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尚宜之朋友陳義孟,前於民國89年間與陳欽松共同任職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因離職時對當時時任副總經理之陳欽松不滿,陳義孟故於98年6 月26日上午11時左右,至陳欽松位於臺北市○○區○○街26號住處出言恐嚇陳欽松、陳欽松之子陳柏伸,陳欽松、陳柏松因受陳義孟恐嚇,而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陳義孟因該行為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115號判決處拘役45日,陳義孟因受該刑事判決論處而心生怨恨,於99年8 月8 日向林尚宜抱怨,林尚宜聽聞此事後,即自告奮勇欲幫陳義孟出頭,林尚宜與陳義孟(本院將另行審結)共同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當日下午1 、2 時許,由林尚宜攜帶西瓜刀1 把,騎乘機車搭載陳義孟,共同前往陳欽松、陳欽松之子陳柏伸之臺北市○○區○○街26號樓下,到現場後,陳義孟以狂按對講機方式向陳欽松叫囂、恐嚇稱:「法院判決不算數,絕對跟你沒完沒了」、「下來算帳處理」、「一定跟你算帳算到底」等語,林尚宜則多次助跑舉腳猛力衝踹1 樓不銹鋼製大門,致大門凹陷、軌道毀損,側門大鎖亦遭損壞,大門無法密合防閑;
期間因同棟不詳住戶不堪其擾開啟1 樓大門,林尚宜即因陳義孟告知陳欽松、陳柏伸住處位置,持預藏之西瓜刀由該址大門進入上樓直至7樓(即陳欽松、陳柏伸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門外踹門叫囂,並對開啟內門之陳柏伸及室內之陳欽松恫嚇稱:「我竹聯的,出來,我要跟你算帳」,復以右手持刀高舉,作勢威嚇陳柏伸,陳義孟亦在樓下持續高聲叫囂,致陳欽松、陳柏伸唯恐陳義孟、林尚宜加害於個人及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均心生畏懼,陳柏伸因恐林尚宜手持西瓜刀進入屋內,遂手持滅火器噴向門外,滅火器粉末因而噴到林尚宜及手持之西瓜刀,林尚宜其後返回該址1樓與陳義孟會合,陳欽松、陳柏伸見狀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義孟藏匿路邊行人道旁停放車輛下方排水溝之西瓜刀1把。
二、案經陳欽松、陳柏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尚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90至92頁),被告有攜帶西瓜刀、毀損該址1 樓大門等節,與同案被告陳義孟供述情節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95 號卷〈下稱偵卷〉5 至8、78至79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義孟對告訴人2 人所為之前揭恐嚇、毀損行為,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欽松、陳柏伸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卷14 至16 、18至19、66至69頁),並有扣案西瓜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4、57頁、本院卷第13頁)、大門毀損狀態照片(見偵卷第25至28頁)、現場及扣案西瓜刀藏置位置照片5 張(見偵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林尚宜高舉西瓜刀在告訴人陳欽松、陳柏伸7 樓住處前,向告訴人2 人叫囂恫稱:「我竹聯的,出來,我要跟你算帳」等語,又多次助跑舉腳猛踹1 樓大門,及同案被告陳義孟在該址1 樓以狂按對講機方式,向告訴人陳欽松、陳柏伸恫稱「法院判決不算數,絕對跟你沒完沒了」、「下來算帳處理」、「一定跟你算帳算到底」等語,顯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告訴人2 人恐嚇,復衡以一般社會常情,提及幫派身分,欲以幫派身分算帳處理等語,均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此自告訴人2 人均於警詢中陳稱:會因被告林尚宜、同案被告陳義孟當時出言恐嚇、持刀威嚇行為而心生畏懼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5、18頁),被告所為,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2 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而被告林尚宜多次助跑舉腳猛力衝踹告訴人2 人住處址1 樓不銹鋼製大門行為,已致大門凹陷、軌道毀損,側門大鎖亦遭損壞,門扇無法密合防閑,所為該當於毀棄、損害告訴人住處該址大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大門門扇)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義孟,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告訴人陳欽松、陳柏伸,顯見其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並不認識,僅因同案被告陳義孟陳述提及與告訴人陳欽松間糾紛,即自告奮勇為陳義孟出頭,甚持西瓜刀至告訴人2 人住處高舉西瓜刀、作勢威嚇,及出言恐嚇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期間更毀損告訴人住處1 樓大門,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2 人當面道歉,告訴人陳欽松亦認被告尚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受科處有期徒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扣案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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