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易,3254,2011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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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孟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義孟前於民國89年間與陳欽松共同任職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因離職時對當時時任副總經理之陳欽松不滿,故於98年6 月26日上午11時左右,至陳欽松位於臺北市○○區○○街26號住處出言恐嚇陳欽松、陳欽松之子陳柏伸,陳欽松、陳柏松因受陳義孟恐嚇而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陳義孟因前揭行為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陳義孟因受該刑事判決論處後,心生怨恨不滿,於99年8 月8 日向林尚宜抱怨,林尚宜聽聞此事後,即自告奮勇欲幫陳義孟出頭,陳義孟與林尚宜(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3254號判決審結)共同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在當日下午1 、2 時許,由林尚宜攜帶西瓜刀1 把,騎乘機車搭載陳義孟,前往陳欽松、陳欽松之子陳柏伸之臺北市○○區○○街26號樓下,到現場後,陳義孟以狂按對講機方式向陳欽松叫囂、恐嚇稱:「法院判決不算數,絕對跟你沒完沒了」、「下來算帳處理」、「一定跟你算帳算到底」等語,林尚宜則多次助跑舉腳猛力衝踹1 樓不銹鋼製大門,致大門凹陷、軌道毀損,側門大鎖亦遭損壞,大門無法密合防閑,足以生損害於陳欽松、陳柏伸;

期間因同棟不詳住戶不堪其擾開啟1 樓大門,林尚宜即因陳義孟告知陳欽松、陳柏伸住處位置,持預藏之西瓜刀由該址大門進入上樓直至7 樓(即陳欽松、陳柏伸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門外踹門叫囂,並對開啟內門之陳柏伸及室內之陳欽松恫嚇稱:「我竹聯的,出來,我要跟你算帳」,復以右手持刀高舉,作勢威嚇陳柏伸,陳義孟亦在樓下持續高聲叫囂,致陳欽松、陳柏伸唯恐陳義孟、林尚宜加害於個人及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均心生畏懼,陳柏伸因恐林尚宜手持西瓜刀進入屋內,遂手持滅火器噴向門外,滅火器粉末因而噴到林尚宜及手持之西瓜刀,林尚宜其後返回該址1 樓與陳義孟會合,陳欽松、陳柏伸見狀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義孟藏匿路邊行人道旁停放車輛下方排水溝之西瓜刀1 把。

二、案經陳欽松、陳柏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物證部分,固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陳義孟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其至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前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不當之情,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林尚宜至告訴人陳欽松、陳柏伸住處樓下,與林尚宜共犯損壞告訴人住處1 樓大門部分犯行,然伊僅有在該址1 樓門庭觀看,是林尚宜心神喪失,手持西瓜刀,猛踹告訴人住處1 樓大門,並至告訴人7 樓住處門外與告訴人對話、叫囂,後來林尚宜遭告訴人以滅火器粉末噴到等節,惟矢口否認有與林尚宜共犯恐嚇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猛按對講機對陳欽松叫囂、恐嚇稱「法院判決不算數,絕對跟你沒完沒了」、「下來算帳處理」、「一定跟你算帳算到底」等語,亦無恐嚇之意思、意圖,我當天是到康復之家找我弟弟,剛好遇到林尚宜,我跟林尚宜說我與別人吵架,是林尚宜主動說要跟我去找與我吵架之人,我就帶林尚宜一起去找告訴人陳欽松,到了告訴人住處時,我叫林尚宜去請告訴人陳欽松下來,後來林尚宜上去後被告訴人以滅火器噴得全身,林尚宜就像心神喪失,發狂似地猛踹告訴人住處1 樓大門,又持機車置物箱中之西瓜刀揮舞,之後又棄置地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上去,也沒有跟告訴人對到話,是林尚宜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西瓜刀,我才看到西瓜刀云云(見本院卷第24至26、78至79、86至87頁),然查:㈠、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以狂按對講機方式向告訴人陳欽松叫囂、恐嚇前述言詞之事實,有告訴人陳欽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8 月8 日當天早上11時左右,被告打電話來恐嚇我,說法院判決不算數,你要出來跟我算帳,不然跟我沒完沒了,接近下午2 時許,被告有來樓下按對講機叫囂「絕對跟我沒完沒了」、「一定跟我算帳算到底」等話語,又滿口穢言,我還一直聽到很大的踹門聲,家人跟我說樓下有很多人再看,行人道上很多人圍觀,沒過多久有一個黑衣人(即林尚宜)上我家按我家門鈴,我從裡面觀看不予理會,我不理他後,他就開始踹門,我開啟內門後,他就嗆聲說「我是竹聯的、出來,我要跟你算帳」他還手持西瓜刀作勢要殺人的樣子,很大聲地一直叫我出來,我兒子就拿滅火器噴向門外,因為外面的鐵門是簍空的,當時被告一直在樓下大喊,沒過多久,黑衣人也下去了,我們就去陽台查看警察是否到場,有看到被告將西瓜刀藏在停車格的水溝蓋上,停車格上有停汽車。

被告的行為讓我感到害怕,這已經是第2 次了,我們1 樓的大門是兩用的,白天可以拉開,晚上是拉上開側門,被告他們把門踹凹,無法密合,重作要將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現在只有把軌道調好,門還是凹的無法密合等語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95 號卷〈下稱偵卷〉第66至68頁)。

核與告訴人陳柏伸於偵訊中結稱:99年8 月8 日當天上午,被告就有打電話來騷擾,接近下午1 、2 時許,被告他們有兩個人跑來我們家踹大門,還有用助跑的方式踹門,被告一直按我們這樓的對講機,叫囂叫我爸(即告訴人陳欽松)下去處理事情,因為我們大樓是住商混合,中途有人將門打開,與被告同行之黑衣服男子就跑到我們7 樓門口,拿了1 把長長、像西瓜刀的刀,要往我們家衝進來,那位黑衣男子說他是竹聯的,要我爸出去處理,我看情況不對,就拿滅火器打開門縫往外噴,將他們驅離,後來有看到被告藏刀子的情況,就是被告將刀子往路旁車子底下一丟,被告不是第1 次來我們家,是第2 次來,這次來竟然還拿刀子在手上,我感到很害怕,樓下大門上中下都被踹地凹進去、移位了,無法密合等語(見偵卷第66至69頁),就前揭被告確實有在該址一樓狂按對講機、出言恐嚇、叫囂前詞等節,互核一致,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可採信。

㈡、同案被告林尚宜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本案案發經過及涉及被告向告訴人叫囂情形供稱:當天是與被告一起去告訴人住處,被告跟我說他被人家幹譙,我不知道是誰,他叫我跟他一起去幹譙他的人的家,我說要幫他出頭,被告有看到我把西瓜刀放在左邊腰際褲子裡,用上衣蓋起來,騎摩托車時被告坐在我的後面,到了告訴人住處時,是被告去按告訴人住處的對講機,以狂按對講機方式向告訴人叫囂,又以三字經跟對方講,在下面大聲叫囂等語(見本院卷第52、91頁背面),在卷可按。

可徵被告確有與攜帶西瓜刀之同案被告林尚宜,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話語恐嚇告訴人等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對於林尚宜攜帶西瓜刀向告訴人叫囂、嗆聲等節,亦知之甚詳,被告前揭辯解,應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尚宜有攜帶西瓜刀至告訴人住處叫囂,將告訴人住處1 樓大門損壞,除證人即告訴人陳欽松、陳柏伸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前揭指證外,並有扣案西瓜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4、57頁、本院卷第13頁)、大門毀損狀態照片(見偵卷第25至28頁)、現場及扣案西瓜刀藏置位置照片5 張(見偵卷第28至30頁)存卷可按。

㈣、綜上各節,被告前揭辯解,均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以狂按對講機方式向告訴人陳欽松叫囂、恐嚇稱:「法院判決不算數,絕對跟你沒完沒了」、「下來算帳處理」、「一定跟你算帳算到底」等語,林尚宜更高舉西瓜刀在告訴人陳欽松、陳柏伸7 樓住處前,向告訴人2 人叫囂恫稱:「我竹聯的,出來,我要跟你算帳」等語,又多次助跑舉腳猛踹1 樓大門行為,所言話語顯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告訴人2 人恐嚇,復衡以一般社會常情,提及「沒完沒了、算帳處理、幫派身分」之語,均讓人認為有幫派身分之人涉入其中、算帳處理,足使人心生畏懼,此自告訴人2 人於警詢中均陳稱:會因被告、林尚宜當時出言恐嚇、持刀威嚇行為而心生畏懼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5、18頁),被告所為,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2 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而林尚宜多次助跑舉腳猛力衝踹告訴人2 人住處址1 樓不銹鋼製大門行為,已致大門凹陷、軌道毀損,側門大鎖亦遭損壞,門扇無法密合防閑,所為該當於損壞告訴人住處該址大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大門)罪。

被告與林尚宜,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告訴人陳欽松、陳柏伸,顯見其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先前即因恐嚇告訴人2 人行為,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3115號判決處拘役45日,於99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2 月內(即本案發生之99年8 月8 日),邀同林尚宜攜帶西瓜刀至告訴人住處叫囂、出言恫嚇,顯然無視法院前開判決教示意義,難認被告於前揭判決後有絲毫悔意,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飾詞狡辯,甚且辯稱同案被告林尚宜心神喪失、拿西瓜刀揮舞亂砍云云,顯係為求脫罪、推卸責任所為辯詞,犯罪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現今從事房地產業務仲介等一切情狀,致告訴人受損害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扣案西瓜刀1 把,為共犯林尚宜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林尚宜供承在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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