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勇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附表編號四號所載之收款時間應予更正為「九十七年二月一日」,且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吳勇麟並負責接訂單、收取訂金等業務,又吳勇麟所收取之款項除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為支票外,其餘均屬現金。
(二)證據部分:被告吳勇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一○○年一月七日、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存證信函、建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大公司)函、律師函、告訴代理人林蓓玲律師之指訴。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受僱於告訴人建大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產品銷售、收取款項、接訂單、收取訂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收取客戶款項後,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密接時間內,先後所為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云云,猶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其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三千零四元,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談定還款計畫(詳後述),兼衡被告目前從事工作之薪資每月約一萬七千元至一萬八千元左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三十三萬八千零四元(含侵占款項二十九萬三千零四元及利息四萬五千元),給付方式為:⑴於一百年二月一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三萬元。
⑵餘款三十萬八千零四元,自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四十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匯款給付七千五百元,第四十一期之金額為八千零四元。
⑶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約定以上開方式為還款計畫,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惟為兼衡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據雙方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共識之上開方式,併予宣告令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吳勇麟應給付被害人建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零肆元,給付方式:
⑴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新臺幣叁萬元。
⑵餘款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零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肆拾壹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匯款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第肆拾壹期之金額為新臺幣捌仟零肆元。
⑶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
被 告 吳勇麟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0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勇麟自民國87年7月17日起在建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大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87號)擔任業務員,負責產品銷售、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9月至97年2月止,利用業務上收取款項之譏會,向附表所示建大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及訂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3004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吳勇麟自97年2月12日起無故曠職,經建大公司清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建大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勇麟之供述。
(二)告訴人建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述。
(三)職員資料表。
(四)被告傳送之簡訊照片。
(五)買受人為祺竑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各2紙。
(六)買受人為濱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影本各1紙。
(七)買受人為加麥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報價單、支出證明單、送貨單影本各1紙。
(八)買受人為劉先生之統一發票2紙。
(九)買受人為正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影本1紙。
(十)買受人為聚瑞興業有限公司之訂單影本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勇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收款時間 │金額 │
├──┼──────────┼──────┼─────┤
│ 1 │祺竑企業有限公司 │96年9月中旬 │8萬2635元 │
├──┼──────────┼──────┼─────┤
│ 2 │濱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上旬 │5萬7015元 │
├──┼──────────┼──────┼─────┤
│ 3 │加麥股份有限公司 │97年2月1日 │2萬6649元 │
├──┼──────────┼──────┼─────┤
│ 4 │劉先生 │97年1月31日 │1萬1705元 │
│ │ │97年2月1日 │ │
├──┼──────────┼──────┼─────┤
│ 5 │正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0日 │10萬元 │
├──┼──────────┼──────┼─────┤
│ 6 │聚瑞興業有限公司 │96年8月31日 │1萬500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