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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8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4145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松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榮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下午18時43分許,在臺北市○○○路3號之西三門7-ELEVEN便利商店內,竊取該店店長及店員所管領之「加倍佳接接樂」系列糖果玩具1個(市價新臺幣【下同】65元),得手後將之放在其上衣右邊口袋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而為巡邏警員發現查獲,當場自吳榮松所穿上衣右邊口袋內取出上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吳榮松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雖坦承有拿取「加倍佳接接樂」系列糖果玩具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那是個很小的玩具,掉在外面地上,其以為是小朋友掉的,不是店家的東西,所以才撿起來拿回去,而且店家起初也說他們沒賣這個玩具,後來才說他們有賣,且玩具本身也沒有條碼,其以為不是店家賣的東西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故意竊盜之犯行,尚有調查之必要,尚有調查之必要,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處理,先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店家店張長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警員龔上傑、黃獻堯之職務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長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並有巡邏警員龔上傑、黃獻堯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賣照片3幀及所竊物品照片2幀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第2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明知上開店內商品均係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加以竊取,行為要有不該,惟其行竊得手後不久即為警查獲,所竊財物價值為65元,且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項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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