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易,3344,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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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字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517 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379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字宥與告訴人廖月琳為夫妻,兩人相約於民國99年8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23 號1 樓之咖啡店內,商談離婚事宜,因無法達成協議,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臂勾住告訴人脖子將其拖拉摔倒在地,致其受有臉部多處抓傷、左臉頰腫痛、右肩頸疼痛、右上肢麻木感、左膝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月琳告訴被告劉字宥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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