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明正係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5巷16號2樓之5約
- 二、案經法務部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意見:下列所引傳聞證據部分,並無背法定程式所
- 二、訊據被告陳明正、劉猷祺2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違反律
- 三、核被告陳明正、劉猷祺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49條第1項之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明正、劉猷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
- (四)經查:
- (五)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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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正
選任辯護人 周俊智律師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劉猷祺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8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448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正共同犯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非親自執行職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劉猷祺共同犯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非親自執行職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明正係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5巷16號2樓之5約法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約法事務所)所長兼執業律師,劉猷祺則係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43號4樓之3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信公司)負責人。
渠均明知陳明正未在眾信公司上址執行律師執務,又劉猷祺未具律師資格,眾信公司不能使用律師事務所、章證或標識,然因約法事務所與眾信公司間有合作關係,陳明正及劉猷祺竟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自97年間某日時起,讓眾信公司在上址辦公處所掛設約法事務所之招牌,而未親自執行律師職務,將約法事務所標識提供與不具律師資格之劉猷祺使用。
嗣李佩諭於民國97年5月14日赴眾信公司上址,委任律師處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宜,因李佩諭不滿處理進度,向法務部及律師公會等陳情轉經檢察官偵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意見:下列所引傳聞證據部分,並無背法定程式所取證情事,另當事人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或聲明異議,另被告未曾提及在警詢中有何違背任意性而為陳述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明正、劉猷祺2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違反律師法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佩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相符,並有法律顧問證書、代理委任狀、個人債務委任處理合約書暨附約、臺北律師公會移付懲戒理由書、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8年度律懲字第14號決議書、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9年度臺覆字第5號決議書在卷可稽,應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渠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明正、劉猷祺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49條第1項之罪。
被告劉猷祺雖不具有律師資格,其與具律師資格之被告陳明正共犯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劉猷祺部分並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明正身為律師,並未在眾信公司親自執行職務,僅因與經營眾信公司劉猷祺業務合作關係,即將律師標識之招牌容由未取得律師資格之劉猷祺使用,共同違反律師倫理及執行職務誠信,固均有可議,惟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於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之態度及渠身分關係、本件涉案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2人均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事務受任人李佩諭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明正、劉猷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劉猷祺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利用告訴人李佩諭於97年5月14日至眾信公司之便,由劉猷祺假冒陳明正以律師身分與告訴人商談債務協商、更生處理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明正律師本人處理其債務,而與眾信公司簽立個人債務委任處理合約書,約定律師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行政管理費用每月2000元至結案為止,告訴人遂於97年5月23日匯款9萬元至合作金庫松興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內。
嗣為取信告訴人,被告以郵寄方式寄送97年度法一字地A通0000000000號法律顧問證書、代理委任狀與李佩諭,並於97年6月3日以約法事務所名義發函與臺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渣打銀行、臺北縣樹林農會、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要求協商。
迨告訴人接獲臺北富邦銀行97年7月11日前置協商轉件通知函、渣打銀行97年9月3日前置協商面談程序第一次通知函、臺北縣樹林農會97年9月4日放款通知單、花旗銀行97年10月24日97年度花法字第003089號函,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末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
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佩諭指訴劉猷祺自稱陳明正律師與之洽談委任事宜,事後卻未履約等語及卷附法律顧問證書、代理委任狀、個人債務委任處理合約書暨附約、匯款申請書回條、約法事務所函、債權銀行回函及陳報狀等書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陳明正辯稱:伊只有接受律師函的委任,也代告訴人寄出律師函給銀行,只向劉猷祺收取寄發律師函費用5千元,沒有詐欺犯行等語,被告劉猷祺辯稱:伊向告訴人自我介紹是法務經理,沒有假冒陳律師身分與告訴人洽談,且伊確與陳明正有合作關係,共同處理告訴人委任事務,並未施用詐術等語。
(四)經查: 1、告訴人於97年5月14日至眾信公司上址向被告劉猷祺洽詢債務協商、更生事宜,並當場簽立代理委任狀、個人債務委任處理合約書暨附約等文件,嗣依約於97年5月23日匯款9萬元至被告劉猷祺之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終未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經告訴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被告2人於案發後業已支付20萬元和解金予告訴人等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明確,復有法律顧問證書、代理委任狀、個人債務委任處理合約書暨附約、匯款申請書回條、和解書等在卷可稽,上情均堪認定屬實。
2、再告訴人就上開時、地與劉猷祺洽商締約處理之經過,業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進門後接待小姐送伊到會議室,說待會陳律師會來跟伊說債務更生的事情,後來劉猷祺就進來,劉猷祺並未自稱陳律師,但伊於提問時尊稱劉猷祺為陳律師,劉猷祺沒有否認。
劉猷祺就伊債務、收入狀況,計算可還款金額及方式,向伊講解債務更生的事情,允諾可代為處理前置協商、向法院聲請更生等事宜,講解完之後,劉猷祺就稱有事先行離席,由另一位自稱經理的先生進來與伊談簽約及收費標準的事情,代理委任狀、個人債務委任處理合約書是5月14日當天簽的,大概6月時連同法律顧問證書寄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50頁),已證稱被告劉猷祺與伊洽談中並未佯以陳明正律師身分自居,亦依告訴人財務狀況當面解說債務更生內容或相關程序事宜,自尚難逕認被告劉猷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再者,被告陳明正於偵查中亦供稱:「劉猷祺有一些有卡債的當事人,如果需要委託律師發律師函,劉猷祺就會把案件介紹給我。
...法律顧問證書是我發出。
個人債務委任處理合約書則是他們送過來,我審核的」等語(見98年度律他字第2號卷第117頁),堪認被告陳明正確與劉猷祺所營眾信公司間就處理客戶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有業務合作往來關係,即被告陳明正於親自審核劉猷祺轉介而來的委任人簽約文件後,確有進行核發法律顧問證書、代理委任狀等證明文件予當事人之作業,表示接受當事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之意,亦與告訴人前開證稱確有收到上開文件乙情相符,故告訴人所收受經約法事務所陳明正律師用印代理委任狀等文件,已然表明被告陳明正有受任處理法律事務之合意,益徵告訴人委任案件確實經被告陳明正以律師名義介入處理,並非被告劉猷祺未經被告陳明正同意,即僭以律師身分詐騙告訴人與之簽立委任契約,應認被告劉猷祺與告訴洽談時應無詐欺之犯行。
再查,被告陳明正確於97年6月3日以約法事務所律師名義發函予臺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渣打銀行、樹林市農會、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等債權機構,為告訴人提出協商方案,並表明受任處理後續協商事宜之旨,同有告訴人提出律師函件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2至22頁),而此開事務處理,亦與代理委任狀所載「向債權人函告」委任事項及個人債務委任處理合約書上第2條所定代為事務處理約款內容相符,是以,被告陳明正既有以約法事務所律師身分代告訴人向債權銀行寄發信函申請協商事宜,則告訴人所託案件確經以被告陳明正律師名義處理,被告2人並非於收取報酬後,即置之未理,亦堪認渠自始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3、末告訴人雖以被告2人於受任後,並未積極處理委任事務,致伊屢遭債權銀行騷擾,且經向被告2人反映未獲滿意回覆,始行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他字卷第3頁)。
惟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有遲延給付、不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故本件被告2人於受任為告訴人處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固應依債之本旨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依前揭事證以觀,被告2人縱有殆未善盡處理委任事務,或因終止委任契約引發爭端,要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認渠於與告訴人締約之初有何詐欺之犯意或對告訴人施用何種詐術,並致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詐欺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公訴人認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違反律師法犯行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律師法第49條: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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