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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政應注意其所飼養之中型犬應圈養在安全位置,避免咬傷他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員朱金龍奉派執行民眾以一九九九市民熱線來電檢舉案件(專案編號五二六),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九五號三樓住處,檢視冷氣機滴水及污水管破損污染路面情事時,遭被告飼養之中型犬咬住左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及被告業已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新臺幣五萬五千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收受新臺幣五萬五千元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傷害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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