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易,3575,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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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75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清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清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肆柒捌公克、零點零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白清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1月19日因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14時許,在其台北市○○區○○路4段765號10樓之15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0月27日14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在上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48公克,驗餘淨重0.6478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經警於99年10月28日12時許搜索上開住處,扣得白清圳為供前開施用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3公克,驗餘淨重0.07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1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白清圳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2包(淨重分別為0.648公克、0.07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查獲照片10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以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1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送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其之前施用毒品之紀錄、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478公克、0.072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1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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