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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3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鳳嬌
被 告 吳國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納保證金(99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茲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鳳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國順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許鳳嬌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99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卷第47頁背面)。
三、茲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經傳喚亦未帶同被告到案,亦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本院100年1月17日審理筆錄1份、拘提報告2份等(本院卷)在卷,足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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