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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水
張朝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52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吉水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朝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吉水與張朝翔均為計程車司機,平日均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與復興南路口之捷運忠孝復興站附近排班,常因排班及拉客發生爭執,而有怨隙。
詎曾吉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與安東街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持子彈三顆(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張朝翔恫稱:不要在這裡排班,否則要請你吃「土豆」(即子彈)等語,恐嚇張朝翔,致張朝翔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張朝翔與曾吉水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與安東街口萊爾富便利商店旁,因違規停車遭警察驅離,二人發生口角,張朝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吉水,致曾吉水受有顏面一○×四公分挫傷、鼻四×一點五公分挫傷、零點八公分擦傷、左眼挫傷、結膜挫傷、結膜下出血及鼻樑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張朝翔、曾吉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曾吉水及張朝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曾吉水及張朝翔對被告曾吉水及張朝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曾吉水及張朝翔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曾吉水及張朝翔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曾吉水及張朝翔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背面、第三一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吉水於偵查及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三○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二○頁),是被告張朝翔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朝翔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曾吉水固坦承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與安東街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為警搜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根本沒有拿子彈恐嚇張朝翔,警察也沒搜到子彈云云。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朝翔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八年十月中某天中午過後,伊當時在路口排班,被告曾吉水就走到萊爾富電話亭,從口袋掏出三顆子彈,叫伊不要在這邊排班,他說要請伊吃土豆。
於是伊馬上報警,結果他人就去躲藏,後來警察到了,曾吉水有出現在萊爾富前面,警察搜他的身,就搜不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二號卷第三一頁),核與證人張朝翔於警詢中證述遭被告曾吉水持三顆子彈恐嚇不可以在臺北市○○○路○段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排班等情(見上開偵卷第九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曾吉水亦不否認當時確有遭警察搜身一情,足見證人張朝翔確實於上揭時地經歷遭被告曾吉水持子彈恐嚇一事,始能前後均能清楚描述當時之情節;
況且,證人張朝翔當日報警處理部分,除據證人張朝翔證稱外,證人張振華、顏家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確實有警察到場,搜索被告曾吉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背面至第二九頁),可認證人張朝翔當天確實有報警,而依常情,若非被告曾吉水確有拿出子彈恐嚇證人張朝翔,證人張朝翔何以須甘冒誣告之罪責,虛構上開犯罪事實入被告曾吉水於罪,是證人張朝翔上開證述,尚非虛罔,堪以採信。
㈡又依證人張振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四月份間,伊是長榮客運的雇員,在忠孝東路與安東街路口萊爾富超商的門口,擔任長榮公司客運到機場的售票員。
伊認識張朝翔與曾吉水,都是普通朋友,伊與曾吉水認識最少有五、六年,跟張朝翔認識二、三年,他們是計程車司機,在伊賣票的地方排班,他們經常發生爭執。
伊曾看到曾吉水有拿子彈,但日子伊忘記。
當天張朝翔先到伊售票的地方與伊聊天,然後曾吉水過了一會就來,曾吉水來的時候,曾吉水叫張朝翔大頭,他說你看看伊準備給你吃土豆(台語),當時曾吉水的手裡拿著三顆子彈,伊有親眼看到,之後張朝翔就起來,他們爭吵了一下,張朝翔就用公用電話報案,報案之後,曾吉水還在現場,但是二十多分鐘之後警察才來現場,在警察來之前,曾吉水有離開,他是附近邊上,但是伊沒有注意他,警察來的時候沒有搜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核與證人張振華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忠孝東路與安東街萊爾富門口,擔任長榮客運售票,伊每天都在那邊,曾吉水與張朝翔在那邊發生太多事情,伊曾經看過曾吉水拿出三顆子彈對張朝翔說「你在跟我吵的話,我就請你吃土豆」,張朝翔很生氣就報警,警察來之前,曾吉水有離開現場,後來警察來了,有搜曾吉水的身,但沒搜到。
伊看到子彈形狀像小指頭圓圓,大約兩指節那麼長等語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三二頁),審酌證人張振華前後關於被告曾吉水拿出三顆子彈恐嚇證人張朝翔之情節證詞,並無二致,且證人張振華與被告曾吉水及告訴人張朝翔均認識且為普通朋友,而被告曾吉水亦未供稱有與證人張振華發生嫌隙,足見證人張振華實無虛構上開被告曾吉水恐嚇告訴人張朝翔之必要,且為證人張振華親身經歷之情事,始能前後證述一致,是證人張振華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又互核證人張振華與張朝翔上開證述,渠等對於被告曾吉水拿出三顆子彈恐嚇證人張朝翔、證人張朝翔當天有報案、警察有到場但未搜到子彈及警察到場前被告曾吉水曾離開現場等情,亦均相符,益徵該二證人證詞之可信性。
足認被告曾吉水確有於上揭時地,拿出三顆子彈對證人張朝翔恐嚇,致張朝翔心生畏懼始報警處理無訛。
㈢至被告供稱當天未搜到子彈云云,惟查被告曾吉水在證人張朝翔報警後有離開現場,直至警察到場後,被告曾吉水始出現一情,業據證人張朝翔及張振華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二七頁),是被告曾吉水於警察出現前既已離開現場,則其手中所持之子彈,恐因遭警查獲而另行藏匿,尚不能因案發當天警察是後來到現場未查獲被告曾吉水持有子彈,即可推論被告曾吉水無持有子彈之情,而無法為被告曾吉水有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顏家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忠孝東路三段與安東街口是白牌載客,天天都會在那邊,警察來搜被告曾吉水那天,伊只有看到三個警察,有警察去搜曾吉水先生的身體,另外還有警察去搜曾吉水的計程車,其他的伊不知道。
伊有問曾吉水發生什麼事情,曾吉水說他與張朝翔發生爭執。
而警察來之前,伊就站在捷運口附近,當天應該是張振華最早到,再來是伊,接下來是張朝翔,曾吉水是後來才來。
但他們發生什麼事情伊不知道,伊也沒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背面至第二九頁背面),是據證人顏家俊之證詞確可證明被告曾吉水與告訴人張朝翔有發生爭執,事後有警察到場搜索被告曾吉水無誤,然證人顏家俊亦證稱不知被告曾吉水與告訴人張朝翔發生何事,也沒注意,是證人顏家俊對於當天被告曾吉水及告訴人張朝翔二人所發生之事並不知悉,從而,無從依證人顏家俊之證詞斷定被告曾吉水未持有子彈之情,尚難為被告曾吉水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曾吉水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吉水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曾吉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張朝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曾吉水與張朝翔均為計程車司機,僅因排班及拉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曾吉水竟心生不滿,持子彈恐嚇告訴人張朝翔,被告張朝翔亦因與告訴人曾吉水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曾吉水,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曾吉水未與告訴人張朝翔和解、被告張朝翔未與告訴人曾吉水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曾吉水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有悔意,被告張朝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容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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