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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590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119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忠於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不法份子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利用上開帳戶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進提出,而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惟因需款孔急,於民國99年3 月間見自由時報廣告欄所刊登之收購銀行存摺廣告,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撥打該則廣告所載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子」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99年3 月20日前後,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與「鴨子」,而容任「鴨子」暨同夥之不法份子使用。
嗣「鴨子」夥同其他不法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4 月4 日16時前某時許,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賴玉玲,佯稱其購物後轉帳錯誤,必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要求賴玉玲前往附近之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賴玉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旋依指示於同日16時許至雲林縣古坑鄉來和村文化96號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操作,將2 萬4,000 元轉帳至張志忠之上開帳戶內,嗣經賴玉玲察覺自己帳戶內之金額短少,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㈡於99年4 月4 日17時51分前某時許,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臺北市郵政總局負責人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張立澤,佯稱其先前在網站上購物後,因該販售物品之公司將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更正,否則將會遭重複扣款云云,要求張立澤前往附近之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張立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位在基隆市○○路土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操作,於同日17時57分、18時1 分、18時13分將1 萬元、2,000 元,1 萬元轉帳至張志忠之上開帳戶內,嗣經張立澤察覺自己帳戶內之金額短少,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㈢於99年4 月4 日17時51分許,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冒充網路購物公司之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余懿宣,佯稱其先前在網路上購物後,該公司之員工誤將繳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嗣又接獲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郵局員工之成年女子來電表示必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要求余懿宣持金融卡前往附近之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余懿宣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依指示於同日18時許,以自動提款機將2 萬9,988 元轉帳至張志忠之上開帳戶內,嗣經余懿宣察覺自己帳戶內之金額短少,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玉玲、張立澤、余懿宣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玉玲、張立澤、余懿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賴玉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余懿宣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99年4 月27日店存字第0990000220號函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將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鴨子」,供「鴨子」及其同夥之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轉帳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賴玉玲、張立澤、余懿宣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基於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應認僅構成一次幫助行為;
而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3 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即99年度偵字第11590 號)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告訴人賴玉玲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猖獗,仍出售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安全,行為實不足取,且於警詢、偵查時雖否認犯行,但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知所悔悟,兼衡被告因受金錢誘惑始同意出售帳戶及對告訴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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