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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柒點肆壹陸捌公克,純度為百分之柒拾玖,驗餘純質淨重柒拾陸點玖伍玖貳柒叁公克)、用以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明松明知愷他命(Kati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時,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9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萬華大樓」門口,以新臺幣3萬6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小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97.6330公克,純度為百分之79,純質淨重77.1301公克;
驗餘淨重97.416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76.9593公克),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
嗣於同年9月23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7437–Q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為警攔停盤查,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置物箱內查扣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郭明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一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扣案照片在卷足稽。
又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淨重97.6330公克,取樣0.2162公克,餘重97.4168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百分之79,驗前純質淨重77.130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9年12月1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證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確係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甚明。
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為77.1301公克,業如前述,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第三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且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77.1301公克,數量甚多,所非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毒品未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97.416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76.9593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用以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毒品送驗時採驗耗損部分(0.2162公克),因而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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