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易,3733,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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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鳳連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減為5 月,甫於民國96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商圈,佯為購物,趁無人注意之際,伺機徒手竊取李淑娟隨身皮包內小錢包1 個,得手後,取走現金4500元,將錢包及皮包隨手丟棄現場;

又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同上四平街商圈內另一攤位,趁謝蔡貴蘭未及注意之際,伺機打開謝蔡貴蘭隨身腰包,竊取腰包內現金1 萬2,100 元,甫得手即為謝蔡貴蘭發覺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張鳳連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謝蔡貴蘭、李淑娟、張榮燦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鳳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一地點先後為二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顯係另行起意,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張鳳連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確定,甫於96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竊取謝蔡貴蘭犯行部分,於得手後即遭發覺,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謝蔡貴蘭;

竊取李淑娟4500元部分,於警訊時被告雖否認竊盜,然在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並將得手之4500元歸還被害人李淑娟,而取得被害人李淑娟之原諒;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為懺悔過去之犯行,復主動提出15萬元捐款予公益慈善團體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5 萬元)、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5 萬元)、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5 萬元)等,並提出捐款收據共3 紙附卷為憑,藉以回饋社會,以贖前愆;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因自覺常有偷竊之慾望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且愧對於家人朋友,故已自行就醫,且經醫師診斷,患有「疑似病態性偷竊」行為,而有「衝動控制困難,習慣性偷竊」之症狀,從而與家人共同訂定醫療計畫,保持按時就診,以確保未來將不會再有竊盜行為發生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0 年2 月14日診斷証明書乙紙可稽,是被告此種在犯罪行為後始就醫診治所為判斷,雖尚無從就其本案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到刑法第19條規定得以減輕、免除罪刑之程度,構成積極證明,而於本案之論罪科刑因此有所減免,然仍足證被告確已有悛悔之意,且對其犯行有深刻檢討與改過向善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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