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易,3734,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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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三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叁袋(驗餘淨重貳點肆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叁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順成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劉順成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九五巷三一號九樓之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袋(驗餘淨重二點四八四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考,另被告為警扣得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三袋(驗餘淨重二點四八四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白色微黃透明結晶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五三三八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兼具任意性與真實性,可為犯罪證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之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袋(驗餘淨重二點四八四八公克),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三只及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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