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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陽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東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12月7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9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11月24日20時前後,在臺北市○○區○○路七段15號2 樓現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11月25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七段15號2 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含袋重約0.51公克、淨重0.26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吳東陽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7706)及台灣尖端先進生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鑑驗報告單各乙份附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小包(含袋重約0.51公克、淨重0.26公克)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817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毒偵字第6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 度簡字第896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等在卷可參,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99年5 月9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 年內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又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對於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於偵查、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對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亦衷心表示誠服暨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如主文所示。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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