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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懷彬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懷彬擕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鐵撬壹支沒收。
又擕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鐵撬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鐵撬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懷彬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民國99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10月31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87 巷42號1 樓游凱慧所經營之「咖啡弄」,見店內尚未營業,且四下無人之際,利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未扣案),將店內大門之門鎖毀損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新臺幣66,000元得手,並隨即逃離現場。
(二)另於99年11月16日上午7 時5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60 巷12號1 樓陳正泉所經營之「作田家居酒屋」,又以上開同一支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毀損店內大門門鎖而著手實行竊盜,茲因不慎觸動保全警報器,隨即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游凱慧、陳正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公訴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不爭執,且對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亦均無表示異議,從而本件之公訴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蔡懷彬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凱慧、陳正泉於警詢時之指訴均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鐵撬1 支、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30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案可稽,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刑法修正後之結果,因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
又修正後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
修正後第6款則在車站或埠頭外,並增列「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二者比較其輕重,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
㈡第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擕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
且只需行竊時有擕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擕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鐵撬為金屬材質,堅硬銳利,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
門鎖則屬於安全設備。
是被告持用兇器,毀壞門鎖以實施竊盜,核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毀壞門鎖等安全設備,本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加重要件,即不再另論以毀損罪名(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判決參照),是本件雖經被害人游凱慧、陳正泉於偵查中就毀壞門鎖部分併提出毀損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既不另論罪,爰不就毀壞門鎖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將渠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財物66,000元歸還予被害人游凱慧,且加額賠償4, 000元作為賠償驚擾被害人之損失,而獲得被害人游凱慧之原諒;
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亦賠償被害人陳正泉10,000元作為驚擾被害人之損失,獲致被害人陳正泉之原諒,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鐵撬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另檢察官於起訴意旨中雖請求對被告為強制工作,惟鑑於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有多項前科,然渠為本件犯行實係因迫於家庭生計,始鋌而走險再犯本案,且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且均對被告撤回告訴,以上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2 紙附卷可稽。
雖其撤回告訴因本件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並不生撤回之效力,惟足徵本件被害人之損失尚屬輕微,其對社會法益所生之侵害亦已有所彌補,況被告在犯罪後業已找到工作,並已開始上班正常任職中,亦有「連瀅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參,復考量本案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公訴人以被告另於99年11月27日上午7 時50分許,又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87 巷42號1 樓游凱慧所經營之「咖啡弄」,趁店內尚未營業之際,意圖以上開同一支鐵撬欲撬開大門門鎖時觸動保全警報器,保全公司人員陳俊曄隨即趕往現場,並追捕蔡懷彬(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竊盜尚未著手實行,故不成立竊盜罪,參見起訴書),嗣路人賴炯廷聽聞陳俊曄之呼喊後,便上前幫忙,蔡懷彬為掙脫追捕,遂基於傷害之故意,與賴炯廷發生拉扯,並大力掙扎,致賴炯廷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擦傷、背部擦傷、左下肢多處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因上開行為既不成立竊盜,故檢察官認為亦無準強盜罪之問題,參見起訴書所載)。
㈢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前開被告所涉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賴炯廷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賴烔廷8,000 元,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本部分傷害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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