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書豪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胡書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 四、經查:
- (一)證人張策涵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跟胡書豪是
- (二)另證人高義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98年年中
- (三)又證人高啟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
- (四)被告既確曾於98年6月初某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
- (五)至被告雖曾於本院99年3月10日自承犯罪,供稱其係於98
- (六)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張策涵之要求,將上開帳戶之提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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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書豪
輔 佐 人 楊美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書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書豪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6月4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
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6月4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向林玉枝佯稱:林玉枝網路購物分期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變更,並請林玉枝提供其他友人之提款卡設定防護被盜功能云云,使林玉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林玿任申設之第一銀行萬隆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玿任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因業經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玉枝並將友人羅寶聰之聯絡電話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向羅寶聰佯稱:其為兆豐銀行服務人員,請羅寶聰至提款機為林玉枝設定防護被盜功能云云,致羅寶聰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先於98年6月4日晚間某時許,至提款機各匯款9萬7,000元、2萬2,000元、1,000元至胡書豪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又於翌(5)日某時許,至提款機各匯款9萬6,000元、1,000元、1,000元、2萬元至胡書豪前揭第一銀行帳戶,總計匯款23萬8,000元至胡書豪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經林玉枝、羅寶聰發現受騙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胡書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幫助犯,則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胡書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林玉枝、羅寶聰及證人張策涵之證述、第一銀行新店分行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第一銀行新店分行申請設立上開帳戶,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98年3、4月間將系爭提款卡借予張策涵,並告知張策涵該提款卡之密碼(按依證人張策涵證稱之內容,被告將提款卡借予張策涵之時間,應係於98年6月初某日),因張策涵玩「星城」網路遊戲販售得分需用帳戶供買家匯款,其後張策涵並未將該借用之提款卡返還予伊,故系爭提款卡及密碼為何會流入詐騙集團手中,而為詐騙集團持以向被害人林玉枝、羅寶聰施行詐騙,伊實不知情,伊並無幫助詐欺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張策涵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跟胡書豪是朋友,從小就認識了,認識了10幾年,關係不錯。
我跟胡書豪之間沒有金錢往來。
我只是跟胡書豪借提款卡而已,因我要領錢,那時我在玩線上遊戲,我贏了虛擬幣2、30萬元,價值相當於新臺幣2,000元,我要賣給幣商。
那時我人在外面,且我沒有提款卡,我就打電話給胡書豪問他有沒有提款卡借我轉帳一下,他就拿來借我。
我把我的虛擬金幣在線上先轉給幣商,幣商就會要我的帳號,我把帳號報給對方,對方就把錢匯到該帳號,我就可以去領。
當初我跟他借時,就有跟他說我要賣虛擬幣給幣商,幣商要匯錢給我,他有同意。
密碼他怕我忘記,他拿提款卡給我時,就已經用黑色簽字筆寫在提款卡正面。
後來,我有把帳號報給收購虛擬幣的幣商,該幣商確實有匯款,金額是2,000元,是我去領的,用ATM領,時間是在98年8月我入監之前,1到8月這中間。
當時我不只跟胡書豪借過帳戶,在1到8月那段時間,我還有跟別人借帳戶,是在網咖認識的朋友,不知道名字。
我交易虛擬金幣的錢不一定是2,000元,要看我贏到可以賣的數目而定。
我沒有跟胡書豪長期借用帳戶,借幾天而已,借幾天我現在記不起來了,大概3、5天。
以前我跟別人借過卡片,有一張卡片掉了,被我弄丟了,那張卡片是誰的,我忘記了,但確實有一張卡片掉了。
那陣子有一張卡片掉了,我忘記是誰的,因為那時我有2個朋友,我借了2張卡片,一張掉了,我也不知道那張是誰的,所以我不確定有將提款卡還給胡書豪。
偵查時我沒有向檢察官提到我向2個人借過提款卡,是因為當時檢察官沒有問我。
我記得我曾向出借提款卡給我的人說他借我的卡片不見了,我現在忘記當時到底是跟誰講。
我打電話向胡書豪借提款卡時,他是坐高義宏的車子過來拿給我的。
我只有向胡書豪借用提款卡而已,並沒有給付胡書豪3,000元。」
等語(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第73至75頁),足認被告確曾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上揭第一銀行新店分行提款卡借予張策涵使用,並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張策涵。
(二)另證人高義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98年年中時,有1次我和張策涵約見面,當時我開車載胡書豪一起往景美方向,張策涵打電話來約見面,我們就跟張策涵約在景美過去的天橋下見面,到達該處後,我與胡書豪一起下車坐到張策涵的車上,因為張策涵的腿受傷行走不方便。
在車上時,張策涵開口向我借提款卡,因為張策涵在玩『星城』的網路遊戲,他贏的分數要賣給遊戲裡面的幣商,需要金融卡給對方轉帳,當時我沒有提款卡可以借給張策涵,胡書豪坐我旁邊,因為張策涵與胡書豪也熟,張策涵就開口向胡書豪借,剛好胡書豪身上有提款卡,就借給張策涵1張提款卡,當時完全沒有提到要收取任何費用。
」等語(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更足佐證被告辯稱其係將上揭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之提款卡借予張策涵使用,確非子虛。
(三)又證人高啟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胡書豪或證人張策涵。
我有在玩線上遊戲,曾經買賣金幣。
98年6月間曾買過金幣很多筆。
我曾經向代稱氣翻天的線上遊戲網友購買過金幣,就是對方賣金幣給我,我匯錢給他,我在線上交易,我線上遊戲帳戶名稱是小小高,當時應該是金幣17萬,以新臺幣1,000元交換。
我與氣翻天直接在網路上對話,我收到金幣後,當天馬上就匯了錢給他。
分兩次匯入2,000元,可能是分兩次賣的緣故。
我有在合作金庫豐原分行申請開立活儲帳戶使用,而且申領使用提款卡。
上揭兩筆2,000元轉帳至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款項,是我在家裡用電腦轉帳的。」
等語(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對照上開證人張策涵所證稱曾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提款卡作為出賣遊戲金幣以供買家匯款之證詞,及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於98年6月3日晚間20時36分26秒,及21時26分57秒確曾2度收受自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匯入款項2,000元(本院卷一第11頁、第44至45頁),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證人高啟智所申設使用,有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99年4月2日合金豐存字第0990001292 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可證被告確曾於98年6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予證人張策涵供線上遊戲買家購買遊戲金幣匯款之用,而買家高啟智並於98年6月3日2度匯款各2,000元進入該帳戶,被告上開辯稱內容實屬信而有徵。
(四)被告既確曾於98年6月初某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予證人張策涵供線上遊戲買家購買遊戲金幣匯款用,而該買家高啟智亦確曾於98年6月3日晚間20時36分26秒,及21時26分57秒2度匯款各2,000元進入該帳戶已如上述,雖證人張策涵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一度供稱,其於向被告借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後,已將該提款卡返還予被告云云。
惟參以上開帳戶於供證人高啟智匯款後,旋於上開匯款之翌日即98年6月4日晚間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羅寶聰,為時甚短,而證人張策涵於偵訊時供稱係於借用過後2天才返還上開提款卡,其所證稱之返還時間與上揭匯款歷程互相齟齲矛盾,難以遽信。
又張策涵嗣於本院作證時,亦另證稱另曾向2名友人借用提款卡,其中1張提款卡為其所遺失,是否為被告所借予伊使用之該張提款卡,其不敢確定等語,是本件是否確為被告本人將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成員用以協助詐騙之用,頗滋疑義。
(五)至被告雖曾於本院99年3月10日自承犯罪,供稱其係於98年5月間,因前曾看報紙刊登收購提款及帳戶之廣告,當時缺錢,且看張策涵沒有提款卡可用,遂將卡片交給張策涵,張策涵並交付3,000元予伊等語,但被告於嗣後歷次之審理期日均堅詞否認犯罪,並稱該日之所以會認罪,係因當時使用藥品致意識耗弱,始為錯誤之認罪,而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之病歷資料核閱之結果,被告確有因藥物濫用而於該院多次就診之紀錄,且有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徵候群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胡書豪縱曾為上開自白,但其自白內容與證人張策涵所證稱之上揭內容有悖,且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其曾於99年3月10日為上開自白,即遽為其成立本件犯罪之認定。
(六)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張策涵之要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張策涵使用,嗣後張策涵並未將提款卡返還,確有相當之證據可資證明。
公訴人僅憑被告上開帳戶遭人用以詐騙,即認係被告本人係將其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自難逕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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