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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成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93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8偵1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成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成彬在得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持交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該行動電話作為詐騙工具可能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先至其戶籍所在地即臺南縣西港鄉○○村○○路二二八巷四號之戶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補發國民身分證,再持其健保卡及補發之國民身分證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臺南大同特約服務中心,填寫申請書簽名後,申請租用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旋即在臺南市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請租用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俟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鄭成彬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鄭成彬所申請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對外詐騙他人與之交易繼而轉帳匯款之聯絡電話,而㈠以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裝賣家刊登拍賣廣告出售SOGO禮券之詐術,使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六九巷二九之三號住處內上網之陳彥維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撥打鄭成彬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絡後,與之交易,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某時許,依指示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I-BON系統付方式,轉帳匯款二萬零五十元至不知情之黃惠琪(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8591寶物交易網所開設之sum52010號帳戶中;
㈡以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裝賣家刊登廣告出售統一超商禮券之詐術,致吳炘廷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撥打鄭成彬上開行動電話門後與對方聯絡後,與之交易,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四分許,至新竹市○○○路六六號之統一超商內,以統一超商I-BON系統付方式,轉帳匯款五千零二十五元至指定帳戶中。
嗣因陳彥維、吳炘廷在依指示轉帳匯款後,始終未收到貨物,再進一步聯繫即無下落,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彥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吳炘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成彬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持其健保卡及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至臺灣大哥大臺南大同特約服務中心,填寫申請書簽名後,申請租用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旋即在臺南市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九二頁正反面),且有被告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所填寫之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及出示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0九三號卷第三八頁),核諸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鄭成彬」簽名,與被告在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簽名相符,且被告為警通緝到案訊問時所持用之國民身分證,亦與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所提出之鄭成彬國民身分證相同。
據此,足徵被告上開供述屬實可採。
二、而證人陳彥維、吳炘廷確有在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裝賣家刊登廣告出售禮券上開詐騙手法,撥打被告所申請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絡後,應允與之交易,而分別詐騙轉帳匯款二萬零五十元及五千零二十五元至指定帳戶之事實,亦分別經證人陳彥維、吳炘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七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四八頁、第四九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偵十四字第0九七00七七五三三號警卷第三六四頁、第三六五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八五九一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黃惠琪轉帳匯款資料暨會員資料、證人陳彥維轉帳繳款單(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七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七頁、第二六頁、第五八頁至第六三頁)、證人吳炘廷轉帳匯款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偵十四字第0九七00七七五三三號警卷第三六六頁)各一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所申請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對外詐騙他人與之交易繼而轉帳匯款之聯絡電話,證人陳彥維、吳炘廷並均有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佯裝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信以為真,進而轉帳匯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參以被告在交付其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時,業已三十二歲,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豈有在不知該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處、來歷、背景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之情形下,任意將其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售予該成年男子使用之理。
況國人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僅需持個人雙證件至電信公司填寫申請書後繳費辦理即可立即開通使用該門號,甚為便利,且無任何法令限制,若該成年男子非為將行動電話作為不法用途,當可光明正大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租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要無向他人借用之必要,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該成年男子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對此要無不能預見之可能。
總此,堪認被告顯係出於獲取該成年男子所給付之一千二百元代價之目的,在此預見及認知下,將其上開行動電話號碼SIM卡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用該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詐騙他人轉帳匯款工具之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證人陳彥維、吳炘廷,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幫助詐騙證人吳炘廷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騙證人陳彥維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持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證人陳彥維、吳炘廷分別遭詐騙轉帳匯款二萬零五十元及五千零二十五元至指定帳戶中,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然犯後一再飾詞狡辯,隨意編指國民身分證遺失遭人冒名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迄於審理時,經提示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件資料後,始坦認有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出售其所申請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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