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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直的音樂舍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牧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吳牧青為直的音樂舍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四段445號5樓之12)負責人。
明知「幻覺」等如附表所示之10首歌曲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播送、傳輸之權利,係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設臺北市○○○路○段1號7樓,代表人吳楚楚,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規定取得其會員之專屬授權而管理,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送等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竟未經授權或同意,於民國98年8月1日及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號桃園縣立體育場內舉辦「2009音樂航空站」活動,由其邀請之歌手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供購票之觀眾觀賞,而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會員之著作財產權,經上開權利人蒐集前揭活動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牧青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而被告直的音樂舍有限公司則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處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吳牧青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而被告直的音樂舍有限公司則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處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該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向本院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5頁)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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