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銘宏明知「PlayStation」品牌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郭銘宏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有於前揭時間於網路上販
-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秋萍於警詢中指述被告上開犯行等語
- (三)復有附表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49片扣案可
- (四)綜上所述,被告郭銘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查被告意圖散布而利用個人電腦連接網路至拍賣網站上,
-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罔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侵
-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合計49片,均係被告違反
-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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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銘宏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共肆拾玖片均沒收。
事 實
一、郭銘宏明知「PlayStation」品牌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專用商品,且現在專用期間內之註冊商標(商標圖樣、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及專用期限均如附件所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又明知附表所示之遊戲軟體係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皆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予以散布;
詎郭銘宏竟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販賣而陳列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86號2樓住處,上網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kaku9858」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2手PS2主機--已改機太鼓達人送1包遊戲片色差輸出端子」、「直接購買價格係新臺幣4,500元」等訊息,將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公開予以陳列,供不特定之顧客閱覽、購買。
嗣於同年4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以買家身份,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中央路口查獲,並扣得郭銘宏自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49片。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銘宏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有於前揭時間於網路上販售扣案之光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至8頁、第37至38頁、第50頁,本院100年1月26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秋萍於警詢中指述被告上開犯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
(三)復有附表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49片扣案可佐,及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5張、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視證明乙份、新力公司之商標資料檢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第27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34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郭銘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被告意圖散布而利用個人電腦連接網路至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訊息內容(含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而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上開盜版光碟內容,自與公開陳列盜版光碟之實品無異。
次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員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其刊登於拍賣網頁上、與扣案盜版遊戲光碟一併販售之PS2遊戲主機,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以被告該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未達既遂之程度,然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並未對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3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論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罔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散布之盜版光碟為數尚非至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合計49片,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被告亦同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同具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件係依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規定處斷結果,逕以同法第98條但書規定為沒收宣告即屬已足,毋庸再以商標法第83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遊戲名稱 │數量(單位:片) │
├──┼─────────────┼─────────┤
│ 1 │第3次機器人大戰α │1 │
├──┼─────────────┼─────────┤
│ 2 │全民高爾夫4 │1 │
├──┼─────────────┼─────────┤
│ 3 │GT實戰賽車4 │1 │
├──┼─────────────┼─────────┤
│ 4 │2004Fl │1 │
├──┼─────────────┼─────────┤
│ 5 │實況野球12 │1 │
├──┼─────────────┼─────────┤
│ 6 │鐵拳4 │1 │
├──┼─────────────┼─────────┤
│ 7 │空戰-不歌頌的戰役 │1 │
├──┼─────────────┼─────────┤
│ 8 │三國志10 │1 │
├──┼─────────────┼─────────┤
│ 9 │新福音戰士EVO │1 │
├──┼─────────────┼─────────┤
│10 │HELLO KITTY │1 │
├──┼─────────────┼─────────┤
│11 │超級機器人大戰 │1 │
├──┼─────────────┼─────────┤
│12 │搖滾殺手 │1 │
├──┼─────────────┼─────────┤
│13 │實況野球11 │1 │
├──┼─────────────┼─────────┤
│14 │魔戒2 │1 │
├──┼─────────────┼─────────┤
│15 │水原歷險記2 │1 │
├──┼─────────────┼─────────┤
│16 │大戰略 │1 │
├──┼─────────────┼─────────┤
│17 │賽馬8 │1 │
├──┼─────────────┼─────────┤
│18 │大戰略2 │1 │
├──┼─────────────┼─────────┤
│19 │D5 │1 │
├──┼─────────────┼─────────┤
│20 │實況野球12決定版 │1 │
├──┼─────────────┼─────────┤
│21 │信長野望(下天創世) │1 │
├──┼─────────────┼─────────┤
│22 │機動戰士 消失的G傳說 │1 │
├──┼─────────────┼─────────┤
│23 │太空戰士12 │1 │
├──┼─────────────┼─────────┤
│24 │鬼武者2 │1 │
├──┼─────────────┼─────────┤
│25 │網際網路賽車 │1 │
├──┼─────────────┼─────────┤
│26 │2006Fl │1 │
├──┼─────────────┼─────────┤
│27 │真 三國無雙2 │1 │
├──┼─────────────┼─────────┤
│28 │三國志戰記 │1 │
├──┼─────────────┼─────────┤
│29 │2002實況野球決定版 │1 │
├──┼─────────────┼─────────┤
│30 │2002FIFA │1 │
├──┼─────────────┼─────────┤
│31 │真 三國無雙3 │1 │
├──┼─────────────┼─────────┤
│32 │機器人大戰2 │1 │
├──┼─────────────┼─────────┤
│33 │機器大戰α 3中文版 │1 │
├──┼─────────────┼─────────┤
│34 │2007NBA │1 │
├──┼─────────────┼─────────┤
│35 │雷電3 │1 │
├──┼─────────────┼─────────┤
│36 │實況日人野球 │1 │
├──┼─────────────┼─────────┤
│37 │牧場物語 │1 │
├──┼─────────────┼─────────┤
│38 │實況大聯盟 │1 │
├──┼─────────────┼─────────┤
│39 │芭比 │1 │
├──┼─────────────┼─────────┤
│40 │太鼓達人5 │1 │
├──┼─────────────┼─────────┤
│41 │真實鋼彈 │1 │
├──┼─────────────┼─────────┤
│42 │鋼彈G SD2PLUS │1 │
├──┼─────────────┼─────────┤
│43 │太鼓達人7 │1 │
├──┼─────────────┼─────────┤
│44 │2007MLB │1 │
├──┼─────────────┼─────────┤
│45 │WOO5 │1 │
├──┼─────────────┼─────────┤
│46 │決戰2 │1 │
├──┼─────────────┼─────────┤
│47 │三國無雙4 │1 │
├──┼─────────────┼─────────┤
│48 │無雙大蛇 │1 │
├──┼─────────────┼─────────┤
│49 │21211 │1 │
├──┼─────────────┼─────────┤
│共計│ │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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