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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本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本賢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何曉禾」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本賢為何曉禾之子,於民國94年間因病失業、缺錢花用,明知無法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且無資力及意願如數清償信用卡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何曉禾同意及授權,先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87 巷47號3 樓之住處內,冒其父何曉禾之名義偽簽其名以偽造附表一所示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其父因委辦退稅而交付之身分證影本等證明文件,再各於94年7 月25日、同年8 月24日及同年10月18日分別持交寄達予附表一所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與交通銀行合併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荷蘭銀行(現由澳商澳盛銀行承接業務,下稱澳盛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併入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等3 家銀行申辦信用卡而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申請書等私文書,致使該3 家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申請人為何曉禾本人且有還款能力及意願,因此各自核發信用卡乙張(卡號詳如附表一所示)予何本賢使用,其因而連續詐得該等信用卡,且由何本賢分別在各信用卡背面偽簽何曉禾之名,作為何曉禾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何曉禾及各該銀行核卡之正確性。
嗣何本賢陸續詐得該3 張信用卡後,隨即承前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間起至95年5 月間止,先後冒用何曉禾名義,分持該3 張信用卡盜刷購物(附表三、五部分)、預借現金或貸款得財以辦理代償他行債務(附表二、四、六部分),而向各特約商店或銀行連續行使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私文書;
其中,就盜刷購物部分,即係由何本賢在各該簽帳單(認現已滅失)上偽簽何曉禾之名,再持交各該特約商店而連續行使該等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詐使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因而如數交付何本賢所購買之物,均足生損害於何曉禾、特約商店及各該發卡銀行管理刷卡消費資料之正確性;
就預借現金部分,即係由何本賢持各該信用卡在ATM 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操作領款,以此不正方法詐使銀行誤信其為何曉禾本人而交付等額現金;
就貸款辦理代償債務部分,亦係由何本賢以何曉禾名義詐向發卡銀行申請,致各行陷於錯誤而撥款予何本賢作為代償其他銀行債務之用(各該金額詳如各該附表所示,總計何本賢詐得新臺幣--下同--656,580 元之財物)。
惟何本賢均僅繳納少額款項避免遭致停卡,但仍持續拖欠多數卡債,後因何曉禾於98年11月18日接獲兆豐銀行催繳通知,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何曉禾訴由新北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何本賢所為,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1452號案件),本院認宜以通常程序審理而改行通常程序(99年度訴字第798 號案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法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何曉禾之警詢證詞。
㈢附表一所示各該銀行函覆之信用卡申請書、刷卡消費及欠款明細、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提出之案發後分期還款協議書、匯(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四、新舊法比較: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連續犯、牽連犯之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連續犯之規定及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牽連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比較前述各該新舊法變更之結果,罰金刑之最低度限制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且被告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規定需論以數罪併罰,依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新法仍較為不利;
是綜合比較此部分變更結果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此部分之行為時法律。
㈣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修正前之銀元300 元折算1日為有利,同上之理,亦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折算標準。
五、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其無還款能力及意願,未經其父何曉禾同意及授權,詐以何曉禾之名義,偽簽各該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再寄交申辦如附表一所示3 家銀行之信用卡而行使之,該等銀行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核卡致其詐得該等信用卡,且被告又持以刷卡購物、預借現金或申貸辦理代償債務(附表二至六)而行使其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何曉禾名之偽造私文書,盜刷部分亦偽簽何曉禾之名而偽造該等簽帳單之私文書,復交予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或不正方法,致令各該特約商店或銀行誤信其將依約如數還款或其為何曉禾本人而交付等額之財物、現金致其詐欺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何曉禾、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核卡或管理刷卡消費資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盜刷購物及盜用信用卡申貸辦理代償部分)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預借現金部分)。
被告偽簽何曉禾之署名,為偽造該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各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關於附表三編號7 及編號24之盜刷消費,因被告於盜刷時選擇分期付款,該兩筆消費最後餘款之扣款時間雖在95年7 月1 日以後,但此僅係銀行進行分期款項收取時間之不同,被告在最初盜刷消費時即已取得等額財物,是其詐財時間應認係初始消費即第1 期分期金扣款之時,故該兩次犯行之時間仍應認係在95年7 月1 日以前而應併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
被告先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連續詐欺取財,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未述及被告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2 、3 之信用卡及附表二至六之各該盜刷、盜用信用卡之事實,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嫌(即冒名申辦附表一編號1 之信用卡)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雖曾於93年9 月、10月間冒用其朋友林育賢之名義申辦銀行貸款,另於93年8 月5 日冒用其胞兄何本謙之名義申辦寶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前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判刑,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者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9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前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均有各該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又明確供稱前者與本案並無關係(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準備程序筆錄),且參酌其申辦貸款時間,與本案冒名申辦信用卡及其後盜刷、盜用信用卡之行為時間均有相當之間隔,是難認該等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案自非該等案件效力所及,均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自食其力,竟冒用其父名義申辦信用卡並盜刷、盜用所得信用卡以詐得各該財物,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侵及相關文書信用與公正性,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就各該欠款陸續清償中,附表一編號3 之永豐銀行信用卡部分已經全數清償,編號1 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及編號2 之澳盛銀行信用卡部分,亦陸續清償中,此見諸本院99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歷次提出之清償證明文件甚明,足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復已取得其父何曉禾之諒解,由何曉禾表達希望法官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反面筆錄),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金額及犯行次數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犯罪終了之時間(95年5 月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故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偽簽「何曉禾」之署名共8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附表三、五所示各該被告盜刷信用卡時於簽帳單上所偽簽之「何曉禾」署押,該等刷卡時間距今至少超過4 年,又已逾調閱簽單期限而無從向澳盛銀行及永豐銀行調得(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109 頁函文),衡情特約商店並無繼續保存之必要,被告又供稱各該收執聯業已丟棄滅失明確,是依卷存積極證據及本案客觀情狀,應認各聯均已滅失,故不併予諭知沒收;
另附表一所示被告所詐得之信用卡,各該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均約定為各該發卡銀行所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既非被告所有,縱係其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亦無從諭知沒收,僅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冒「何曉禾」名義申辦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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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申請日期 │ 發卡銀行 │ 卡號 │偽造之署押(枚)│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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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7 月25日│中國國際商業銀│00000000│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見偵卷第34頁│
│ │ │行(現為兆豐銀│00000000│請書「正卡申請人│ │
│ │ │行) │ │親簽欄」暨信用卡│ │
│ │ │ │ │背面「持卡人簽名│ │
│ │ │ │ │欄」各1 枚共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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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8 月24日│荷蘭銀行(現為│00000000│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見本院訴字卷│
│ │ │澳盛銀行) │00000000│請表「正卡申請人│第24頁 │
│ │ │ │ │親筆簽名欄」及「│ │
│ │ │ │ │規定告知欄」暨信│ │
│ │ │ │ │用卡背面「持卡人│ │
│ │ │ │ │簽名欄」各1 枚共│ │
│ │ │ │ │3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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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10月18日│台北國際商業銀│00000000│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訴字卷│
│ │ │行(現為永豐銀│00000000│信用卡申請書「正│第52頁 │
│ │ │行) │ │卡人簽名欄」及「│ │
│ │ │ │ │正卡申請人中文簽│ │
│ │ │ │ │名欄」暨信用卡背│ │
│ │ │ │ │面「持卡人簽名欄│ │
│ │ │ │ │」各1 枚共3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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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盜用編號1兆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代償卡債)┌──┬──────┬───────────┬────┐
│編號│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得)│
│ │ │ │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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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8 月9 日│(代償花旗銀行信用卡所│ 80,000 │
│ │ │欠債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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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12月2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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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1 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 │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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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2 月1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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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2 月18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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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3 月2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 1,600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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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4 月22日│台灣銀行 │ 1,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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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92,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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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盜刷編號2澳盛銀行信用卡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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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消費時間│刷卡消費地點 │刷卡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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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9 月8 日│誠品西門店 │ 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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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9 月8 日│頂好welcome莒光店 │ 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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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9 月9 日│玩家樂器行東園店 │26,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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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9 月9 日│紅磡婚宴會館 │ 1,1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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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9 月11日│紅磡婚宴會館 │ 1,9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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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9 月12日│頂好welcome莒光店 │ 4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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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9 月19日│輕鬆購(分期付款) │26,350 │
│ │ │第1 期:940919 │ │
│ │ │第2 期:941019 │ │
│ │ │第3 期:941119 │ │
│ │ │第4 期:941219 │ │
│ │ │第5 期:950119 │ │
│ │ │第6 期:950219 │ │
│ │ │第7 期:950319 │ │
│ │ │第8 期:950419 │ │
│ │ │第9 期:950519 │ │
│ │ │第10期:950619 │ │
│ │ │第11期:950710(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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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12月11日│屈臣氏中華分公司 │ 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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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12月11日│屈臣氏中華分公司 │ 7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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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4年12月12日│頂好welcome莒光店 │ 4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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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5年1 月5 日│站前玫瑰唱片 │ 2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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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5年1 月5 日│頂好welcome莒光店 │ 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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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5年1 月14日│頂好welcome莒光店 │ 4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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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5年1 月19日│國光汽車客運-台北西站 │ 1,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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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5年1 月22日│金石堂書店-城中店 │ 1,1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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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5年1 月26日│頂好welcome莒光店 │ 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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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5年1 月26日│全虹通信-莒光店 │ 2,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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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5年1 月26日│新光三越台北站前分公司│ 4,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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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5年1 月29日│新光三越信義分公司 │ 7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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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5年1 月29日│新光三越信義分公司 │ 5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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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5年1 月29日│新光三越信義分公司 │ 1,0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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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5年1 月29日│新光三越信義分公司 │ 1,6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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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5年1 月29日│新光三越信義分公司 │ 2,6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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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5年3 月3 日│輕鬆購(分期付款) │14,022 │
│ │ │第1 期:950303 │ │
│ │ │第2 期:950403 │ │
│ │ │第3 期:950503 │ │
│ │ │第4 期:950603 │ │
│ │ │第5 期:950703 │ │
│ │ │第6 期:950710(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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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5年3 月5 日│頂好welcome莒光店 │ 2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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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5年3 月8 日│永發電器有限公司 │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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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5年3 月24日│台灣大哥大-台北衡陽店 │ 3,5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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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5年3 月26日│公館玫瑰唱片 │ 1,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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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5年3 月26日│客喜康咖啡館景美景興店│ 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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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5年3 月27日│頂好welcome莒光店 │ 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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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5年3 月30日│佳佳唱片台北分公司 │ 3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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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5年4 月1 日│頂好welcome莒光店 │ 3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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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5年4 月30日│Courage │ 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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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5年5 月1 日│全球數碼EZPEER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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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5年5 月6 日│亞藝影音萬大站 │ 3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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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5年5 月7 日│台灣大哥大-台北衡陽店 │ 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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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5年5 月7 日│三民書局- 重南店(弘雅│ 432 │
│ │ │圖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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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5年5 月7 日│遠東百貨公司寶慶分公司│ 203 │
│ │ │(餐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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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95年5 月7 日│遠東百貨公司寶慶分公司│ 3,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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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95年5 月7 日│遠東百貨公司寶慶分公司│ 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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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95年5 月7 日│建宏書局有限公司 │ 3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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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95年5 月8 日│頂好welcome莒光店 │ 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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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05,5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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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盜用編號2澳盛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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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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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9 月1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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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9 月14日│華南銀行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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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9 月14日│華南銀行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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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9 月1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 │
├──┼──────┼───────────┼────┤
│ 5 │94年9 月1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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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9 月1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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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9 月21日│華南銀行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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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9 月2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 │
├──┼──────┼───────────┼────┤
│ 9 │94年9 月2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 │
├──┼──────┼───────────┼────┤
│10 │94年9 月2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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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4年9 月2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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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4年11月5 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8,000 │
│ │ │永吉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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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4年11月8 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5,000 │
│ │ │永吉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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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4年11月15日│華南銀行 │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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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23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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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盜刷編號3永豐銀行信用卡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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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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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2月26日│三喜屋股份有限公司成中│2,920 │
│ │ │門市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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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12月26日│頂好welcome莒光店 │ 8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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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12月26日│遠東百貨公司寶慶分公司│1,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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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12月31日│新光三越台北站前分公司│ 5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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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2 月2 日│冠宇眼鏡行 │4,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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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2 月7 日│台灣大哥大台北衡陽店 │1,7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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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3 月8 日│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和│1,964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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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年3 月8 日│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 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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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3 月15日│永發電器有限公司 │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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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5年3 月17日│頂好welcome莒光店 │ 3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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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5年3 月18日│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1,6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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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9,8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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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被告盜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代償債務)┌──┬──────┬───────────┬────┐
│編號│領款日期 │領款地點 │領(得)│
│ │ │ │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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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0月19日│(台北商銀微利代償案)│2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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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4 月29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4,000 │
│ │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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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5 月19日│誠泰商業銀行莊敬分行 │ 3,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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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207,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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