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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珊
吳寶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5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意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寶玉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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