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簡,4833,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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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德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15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德榮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胡德榮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竟出言恐嚇其父,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求得父親原諒,被害人不欲追究,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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