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簡,4858,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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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47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志強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

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犯意,於99年9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1 段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東臺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主管」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

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羅志強之上開2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在報紙上刊登信用貸款廣告之方式,為下列詐騙犯行:㈠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8 月23日接獲蔡瑞英欲借貸之電話後,即詐稱可協助貸款至滿意之金額云云,致蔡瑞英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年9 月29日中午12時41分許、10月6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657 號之1 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以臨櫃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38,000元至羅志強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又於10月4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45 號彰化銀行思源分行,以臨櫃存入97,000元,至羅志強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0月4 日下午3 時許接獲郭芳月欲借貸之電話後,即詐稱申請貸款須先繳納風險管理費云云,致郭芳月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181 號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以臨櫃存入28,000元至羅志強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嗣蔡瑞英、郭芳月發覺有異,始知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案及併案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羅志強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 至13、37、38頁;

併辦偵卷第5 至10、71、7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瑞英、郭芳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8頁;

併辦偵卷第14至17、30至32頁)。

㈢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新光玉山銀行2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3頁;

併辦偵卷第48至55頁)。

㈣被害人蔡瑞英、郭芳月之報案三聯單、派出所受理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信用貸款廣告、包裹寄送資料(見偵卷第3 至5 、15至18頁;

併辦偵卷第11至13、18至29、33至37、39、41、42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某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係基於一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於同時同地交付上開2 帳戶提存工具,應認僅構成一次幫助行為;

而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蔡瑞英、郭芳月2 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取被害人蔡瑞英235,000 元(100,000 元+38,000元+97,000元=235,000 元)金額之部分處斷。

如上所述,本件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併案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案審理。

爰審酌被告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並無刑案前科,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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