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簡,4917,2011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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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字第4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MINI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下應增列「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扶助律師)」。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有如主文欄之漏載事項,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予以增列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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