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簡上,413,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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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0月1 日
本院99年度簡字第3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琪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琪雯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至16日間某時,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證」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由黃琪雯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向金融機構冒名申辦金融帳戶供「阿證」使用。
謀議既定,黃琪雯乃與「阿證」共同意圖冒用身分,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琪雯提供照片交予「阿證」,由「阿證」利用黃琪雯所交付之照片,偽造張智婷國民身分證1 只及全民健康保險卡1 只,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張智婷」印章1 枚,謀由黃琪雯以「張智婷」名義前往臺北市○○區○○街146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萬華分行申請金融帳戶。
黃琪雯即於98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持上開偽造之「張智婷」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予行員檢驗而行使,冒「張智婷」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填製不實資料,並偽造張智婷簽名及提出偽造「張智婷」印章由不知情行員蓋印於上,佯裝係「張智婷」本人前來辦理金融帳戶開戶手續,使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智婷」本人申辦而同意其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張智婷冒名帳戶)及交付存摺1 本予黃琪雯。
黃琪雯又承前犯意,接續於98年10月27日,持上開偽造之「張智婷」國民身分證予行員檢驗而行使,冒「張智婷」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領取欄偽造張智婷簽名及提出偽造「張智婷」印章由不知情行員蓋印於上,佯裝係「張智婷」本人前來領取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使中小企銀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智婷」本人前來領取而交付金融卡1只及密碼予黃琪雯。
黃琪雯又承前犯意,接續於98年11月3日,持上開偽造之「張智婷」國民身分證予行員檢驗而行使,冒「張智婷」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文件上填製不實資料,使中小企銀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智婷」本人前來辦理而核准全行收付,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管理公印文、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小企銀對於存戶資料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智婷」本人。
黃琪雯明知收取其冒用他人身分所申請金融帳戶之「阿證」,係有利用該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可能,卻仍於98年11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路、北屯路附近,將偽造之「張智婷」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及張智婷冒名帳戶之存摺1 本、金融卡1 只、密碼交予「阿證」,並收受報酬2,000 元,容任「阿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6 日上午10時許,假冒法務部人員,以電話向施蓉幸訛稱其因銀行帳戶非法使用而遭列詐欺被告,要求施蓉幸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證明清白,施蓉幸因此陷於錯誤,乃依該成員指示滙款15萬元至張智婷冒名帳戶內,並由該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得手。
二、案經施蓉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下述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本院審理外之陳述,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並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宜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琪雯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智婷、施蓉幸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張智婷冒名帳戶存提紀錄、開戶/ 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開戶存檔照片、存款憑條附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扣案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為特許證之一種。
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至於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全民健康保險
」字樣及其圖樣,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文。又偽造公
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
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
亦同。」
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
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
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
,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
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可參)。
(二)查被告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公印文之方式,冒名填製不實資料申請金融帳戶而取得存摺及金
融卡,並以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金錢,核其偽造國民身分
證上公印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其行使全民健
康保險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冒用「張智婷」名義簽署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客戶開戶資料表及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提出予
中小企銀行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冒名申請方式向中小企銀詐得存摺
及金融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將張智婷冒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阿證」,任由「阿
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遂行詐取金錢行為,係
以為他人犯罪之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法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業經提起公訴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詐欺取得張智婷冒名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之犯行起訴論以詐欺取財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業經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一併加以
審理,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
吸收;被告偽造印章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屬接續犯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就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阿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一)被告係先後於98年10月19日、27日、11月3 日前往中小企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之文書並行使,並偽造印文共計12枚,原判決誤認均係在98年10月19日偽造文書並行使,且僅偽造印文共計8 枚,容有未洽;
(二)原判決未就被告詐欺取得存摺及金融卡之犯行予以論科,亦有未洽;
(三)原判決就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係論以想像競合犯,惟被告與「阿證」之共同犯意僅止於行使偽造文書以詐取金融帳戶,並於詐得張智婷冒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告既遂。
被告後續交付張智婷冒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犯行,應屬獨立之幫助犯行,兩者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導致被害人求償困難,犯罪難以偵查,且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為由,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而詐得金融卡及存摺,並持之用於詐欺他人財物,破壞內政部對公印文管理、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侵害張智婷權益,導致施蓉幸金錢損失,且迄今未彌補被害人,行為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獲利非鉅,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張智婷」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只,為共犯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已分別行使而交付中小企銀,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張智婷」之署名及印文,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張智婷」印章1 顆,則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七十五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備註            │
├──┼───────────────┼────────┤
│ 一 │偽造之「張智婷」國民身分證壹只│未扣案          │
│    │(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                │
│    │文壹枚)                      │                │
├──┼───────────────┼────────┤
│ 二 │偽造之「張智婷」全民健康保險卡│未扣案          │
│    │壹只                          │                │
├──┼───────────────┼────────┤
│ 三 │偽造之「張智婷」印章壹枚      │未扣案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偽造之印文        │備註          │
│    │            │                  │                  │              │
├──┼──────┼─────────┼─────────┼───────┤
│ 一 │臺灣中小企業│偽造「張智婷」之署│偽造「張智婷」之印│偵查卷第十五頁│
│    │銀行客戶開戶│名壹枚            │文壹枚            │              │
│    │資料表      │                  │                  │              │
├──┼──────┼─────────┼─────────┼───────┤
│ 二 │98年10月19日│偽造「張智婷」之署│偽造「張智婷」之印│偵查卷第十九頁│
│    │臺灣企銀存款│名貳枚            │文捌枚(正面陸枚、│              │
│    │往來申請書暨│                  │背面貳枚)        │              │
│    │約定書      │                  │                  │              │
├──┼──────┼─────────┼─────────┼───────┤
│ 三 │98年11月3日 │偽造「張智婷」之署│偽造「張智婷」之印│偵查卷第十八頁│
│    │臺灣企銀存款│名貳枚            │文肆枚(正面貳枚、│              │
│    │往來申請書暨│                  │背面貳枚)        │              │
│    │約定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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