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簡上,456,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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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思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誣告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35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1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思慧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思慧明知其所簽發之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新分行、票號為EN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票載發票日民國98年1 月31日之支票乙紙,已於97年11月間,由楊強蓉取得,並未遺失,竟謊報上開支票已於97年11月底在臺北市○○○路○ 段47號B1遺失,而於98年1 月17日,向彰化銀行北新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書面未指定犯人而轉請警察機關偵辦他人侵占遺失物之罪責。

嗣於98年2 月4 日,因輾轉取得上開支票之陳桔盛提示遭拒,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思慧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惟依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中之陳述,業對起訴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楊強蓉、陳桔盛、梁華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等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固非無見;

惟查,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為第171條第1項之罪,屬第172條適用範圍,而被告於99年8 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同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自有同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且依該條之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一旦符合要件,即無裁量不予適用之空間,然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僅援引第171條第1項,漏引第172條,在判決內容中,亦未見審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論述,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洽,從而上訴人據此為由提起上訴,聲請將原判決撤銷,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品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情節並非嚴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曾於78年間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78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本案行為前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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