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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民國98年12月7日(聲請書附表誤為98年12月6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9年3月12日確定。
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因於98年10月31日,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交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4月29日確定(詳如附表所示)。
茲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合法,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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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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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
│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具而駕駛罪 │具而駕駛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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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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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99年12月7日 │98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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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98年度偵字第28917號 │98年度偵字第266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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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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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實審│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 │99年度店交簡字第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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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99年3月12日 │99年3月3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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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定判決 │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 │99年度店交簡字第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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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99年3月12日 │99年4月29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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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99年度執字第6018號 │99年度執字第29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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