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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陸仟元、已開封撲克牌貳副、未開封撲克牌壹佰壹拾玖副、服務小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蓋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936號被告丙○○、乙○○、甲○○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撲克牌121副,分別係被告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服務小費500元,係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扣案之服務小費1000元,係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首開規定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丙○○、乙○○、甲○○所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9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362頁至第363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7918號處分書(見偵查卷第370頁)各1份附卷可佐。
而該案中扣案之撲克牌121副(已開封2副、未開封119副)及抽頭金6,000元,為被告丙○○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犯罪預備與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扣案服務小費500元,係被告乙○○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扣案服務小費1,000元,係被告甲○○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等情(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藍保管字第518號,見偵查卷第375頁),業據被告丙○○、乙○○、甲○○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46頁至第34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3張(偵查卷第124頁、第129頁、第138頁)存卷可稽,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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