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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戴萬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97 號;97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貳包合計淨重壹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戴萬永)前於民國94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街107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查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又於95年2月8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70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查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上開案件均經本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2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小包(合計淨重1.48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60010790號鑑定書、95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06001145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支規定,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同法第40條則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其中除部分用語略有修正外(如「左列」修正為「下列」、「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至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宣告沒收,則修正前及現行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且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檢察官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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