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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0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三中,均已載明所扣得之抽頭金為新台幣100 元,則主文欄關於「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之記載,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之情節及裁定之本旨,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上揭誤載部分更正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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